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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给自然人,施工单位被直接认定为工伤责任主体

发布时间:2021-12-10 来源:admin 826人阅读

描述:2017年3月10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东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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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远保律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人,以下简称“东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东市人社局”)
原审第三人:杨志军(受伤工人)

2017年3月10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东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海东市体育中心工程项目体育游泳馆土建施工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东源公司。
2017年10月11日,东源公司与胡世斌签订《施工班组分包合同协议书》,将海东市体育中心体育馆项目工程部分模板制安劳务分包给胡世斌。杨志军系胡世斌木工班组带班人杨勇招用的民工,从事木工工作。
2017年10月31日9时许,杨志军在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头颈部受伤。事发后杨志军被送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经青海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髓3-4水平损伤伴高位截肢;2、颈3椎体滑脱;3、颈2-3,5-6,6-7椎间盘膨出;4、颈4椎体水平前纵韧带撕裂可能;5、颈部软组织损伤。
2018年5月2日,杨志军向海东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2日,海东市人社局于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志军同志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东源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源与杨志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志军所从事的工种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杨志军是否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东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胡世斌,而胡世斌在本案中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现杨志军在胡世斌转包的工程中施工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杨志军因在工作中受伤,向海东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东市人社局根据杨志军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2017年10月11日,东源公司与胡世斌(自然人)签订《施工班组分包合同协议书》,杨志军系胡世斌木工班组带班人杨勇招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东源公司提出其与杨志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东源公司关于杨志军所从事的工种属于特殊工种,杨志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主张,现查明杨志军在东源公司项目工地务工从事的工作是木工,在特殊工种范围中并没有木工,所以杨志军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特殊工种的范畴。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普通工种退休年龄男职工为60周岁、女职工为50周岁,杨志军生于1960年1月21日,受伤时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东源公司的此项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海东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东源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022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东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从中建三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胡世斌,胡世斌雇佣的工人杨志军在进入工地后,从梁模板上摔落下来因工受伤,东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杨志军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海东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8)1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台州东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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