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李某受聘于原告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A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2016年8月9日,李某在XX街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2月13日,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B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并与2018年2月10日作出《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适李某与2016年8月9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某系工伤。A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XX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
认为B社保局认定李某在“下班途中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法判决撤销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B社保局和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B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B社保局以及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系员工李某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回家途中遭受的还是是否算工伤的问题。笔者查阅到国务院法制办出具的《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便可认定为工伤。
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者原因的理解,也就是“上下班途中”是指当事人当时的状态,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公司员工是为了开始或者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居住地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不会因为“迟到或者早退”所影响。因此,即便公司员工确违反公司纪律,确实存在迟到或者早退的情形,也只能受到出勤纪律的惩罚,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总之,公司员工是否存在违反了公司相关章程规定的情形,并不是认定其是否为工伤的要件之一。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