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生活中,相信很多人都听说过行政处罚这个名词,但是对其的意思并不是很了解,那么什么是行政处罚?今天律赢时代网就来为大家介绍一下。
行政处罚作为一个重要的行政法学范畴,其核心内容是典型地反映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之间的既对立又统一、既冲突又平衡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矛盾运动过程。
传统的观点认为,行政法的显著特征之一,即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即在行政执法阶段行政法特征的外化表现形式;问题的另一方面是,隐藏于全部行政法规范之后的是一条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之中的主线-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性。行政法的整个运行过程都是以这种权利义务的平衡为轴心的。行政法的运行以行政立法为起点,以行政执法为重心,以行政诉讼为终结。行政立法是公平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权的过程,行政执法是严格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执法的过程,行政诉讼则是切实维护相对一方依法获得救济的过程。因此,虽然在行政执法阶段行政机关居于优益地位,但这种地位既要受到行政立法的事先规范,又要受到行政诉讼的事后控制,这就在整体上保证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对等。
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H.韦-德教授精辟地指出:“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①可以这样认为,行政权与公民权(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冲突和平衡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是行政法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基石。
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冲突和平衡固然表现在很多方面,但作为典型体现这种特征的理论范畴则应首推行政处罚。从行政立法方面来看,行政处罚是出现最多的一种法律术语,凡涉及外部行政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几乎都规定有行政处罚。从行政执法方面来看,行政处罚是使用频率最高、制裁程度最重、最有可能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一种行政执法手段。从行政诉讼方面来看,行政处罚是排在司法审查之首、且案件数量最多、受审查程度最严(法院可以有限度地加以变更)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行政处罚是研究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平衡关系的逻辑起点和关键内容,是构筑行政法学体系的一个基本理论范畴。
作为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行政处罚由创设、实施和救济三个环节所构成。
创设是行政处罚三个环节中的第一个环节,是行政处罚的基础。只有以法的形式将处罚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公平地确认下来,实现处罚机关与相对一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以及它们各自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才能使行政权既得到保障,又受到控制;使公民权既得到保护,又受到约束,从而使行政处罚在现代法制的轨道内平衡地运行。因此我们说,没有立法上权利义务的平衡,就不可能有执法阶段和救济阶段权利义务的真正平衡。
实施是行政处罚三个环节中的第二个环节,也是最根本、最重要的中心环节。创高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为了其得到最完全、最正确、最彻底的实施。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②实践证明,实施行政处罚是比创设行政处罚更为艰巨的社会工程。创设虽然也必须是在深刻把握事物本身的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才能较好地完成,虽然也有相当的难度,但它毕竟只是纸上对处罚机关和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也毕竟只是少数立法工作者即可以从事的工作;而实施则是将纸上的权利义务予以实现,是实际调整各种社会利益、团体利益或个人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它不仅需要一套自上而下庞大严密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而且涉及到12亿公民、几百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权益,这就决定了“执法必严”必将比“有法可依”更加困难,其目标的实现也必将经历一个更为漫长的进程。实施行政处罚的核心是充分保障处罚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也就是依法充分保障行政处罚权不受法外权力和其他法外因素干扰的过程。这是因为实施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意志的产物,不需要相对一方同意,而且一般均违背相对一方意愿;因此,行政机关没有充分的处罚权并独立予以行使,其意志就会因相对一方的抵制和其他方面的干扰而难以实现,就不可能保证行政处罚的有力实施,法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只能是一纸空文。
救济是行政决罚三个环节中的第三个环节,是保证行政处罚结果合法、公正的事后补救措施。立法虽然力图公平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却不能保证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活动完全符合法律。因此,为了纠正行政机关实施处罚阶段的违法行为,平衡处罚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因明显不对等的法律地位造成的巨大反差,保护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行政处罚的救济制度。行政处罚的救济包括行政诉讼救济和行政复议救济两种方式,而尤以行政诉讼救济最为公正和重要。救济的实质在于确立了公民的诉权,建立了由专门机关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机制。一个公理性的论断认为:没有诉权,就没有权利。这道出了权利保障的真谛。因为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障的权利,充其量只能是一种书面权利。由此可见,权利的救济重于权利的宣告,权利的实现重于权利的设定。与行政处罚实施阶段不同的是,在行政处罚的救济阶段,行政处罚机关与相对一方原先不对等的法律地位已相互易位;处罚机关由居于主导地位的一方变为被动的一方,相对一方由居于服从地位的一方变为优越的一方。行政处罚救济阶段处罚机关与相对一方法律地位的变化,反映了其保障重心的改变:保护公民权,控制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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