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1975年2月23日生,重庆市丰都县人,住该市县XX镇XXX村X组。被告:重庆市丰都县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丰都县XX镇人民政府镇长)
第三人:丰都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X(XX镇XXX村村委会主任)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XX政府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因该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土地使用权损失及附着物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月15日,原告从重庆返回住所地,发现自己承包经营的耕地(位于XXX村X组秦家大田边)全部被挖掘机深挖毁坏并整平为一块大坝。经了解,原来是XX政府工作人员余XX(兼牟XX村支书)为XXX村委修建村委会会议楼、办公楼、活动室、球场及相关配套设施。因其事前未与原告就耕地使用权、经营权及对种植的核桃树、黄桅子树(已栽种8年多)毁损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也未通知原告到场清点种植的经济林木株数,也未进行任何补偿。且XX政府工作人员余XX将挖倒的林木交XXX村委作了处理。
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XX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找到杜镇长理论,杜镇长略看申请后,口头告知不予受理。
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丰都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同年4月2日决定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丰都府[2011]3号)(注:无复议机关印章),原告于同年5月10日签收。该复议决定未向原告告知诉权及诉期。
2011年3月21日,原告领到了丰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7230503008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现该证仅录入了水田面积,土的面积全部未登录。据此,原告遂于2011年3月22日前往丰都县农业局核实情况,该局称退耕还林的面积应在林业局林权登记时登录,而我现有的林权证(2009年12月31日颁发)中并未将其列入林权范围。同日,原告前往丰都县档案局查询的结果为:档案中仅有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任何土块“四至”等附件材料。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授权,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故将XX村委列为第三人。
XX政府未将土地登记“四至”明细连同土地承包合同书送至县档案局的行为,是对后产生侵权行为的“预谋”行为,从而达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之目的。
XX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耕地,且其占有的耕地不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规模范围内。该行为还违反了该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耕地的使用权。同时,也未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及渝府发[2008]45号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的补偿和赔偿。
原告依《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先向赔偿义务机关(XX政府)提出赔偿请求,该请求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赔偿请求当面递交申请书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其不给予出具任何收讫凭据。且耕地的破坏,经济林木的毁坏已不能恢复原状。依《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规定,XX政府应当予以赔偿。
因XX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并滥用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明显不当,系属具体行政行为,其侵权行为与受害事实具有密不可分的因果联系,属于行政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XX
2011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