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臣、霍轶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案 号 (2021)最高法委赔监28号
发布日期 2021-06-11 浏览次数 1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1)最高法委赔监28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国臣,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霍轶红,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臣,系霍轶红丈夫。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大街与建国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院长。
申诉人刘国臣、霍轶红因申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0)内委赔1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6月1日,刘国臣、霍轶红以强制执行违法为由,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20年8月5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5法赔2号决定,驳回刘国臣、霍轶红的国家赔偿申请。刘国臣、霍轶红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刘国臣、霍轶红诉高铁旦、梁石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25民初31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高铁旦、梁石柱于2016年11月1日前向刘国臣、霍轶红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90万元。在诉讼阶段,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内0525民初3178号之一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1.位于奈曼旗××镇房产××区工会小区××号房屋(房产证号:14××47)及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奈国用(2012)第20120566号);2.位于奈曼旗××日班××楚鲁村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房产证号:蒙G06-1405003号);3.位于奈曼旗固日班花苏木珠日干百兴嘎查粮库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整体院落;4.车牌号为蒙G×××××号吉利英伦小轿车一辆、烘干塔一台、输送机一台、铲车一辆。2019年1月3日,在关联案件申请人没有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情况下,奈曼旗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制作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拍卖大镇房产25号区工会小区02-03-041号房屋的所得款223000元进行分配,分配方案制定后只给刘国臣支付了96782元,其他申请人未支付。
2019年10月28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内05执提1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提级执行。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有位于奈曼旗固日班花苏木珠日干百兴嘎查粮库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整体院落及粮库内可移动设备和无法移动的设备(烘干塔、输送机、铲车一辆等)、位于奈曼旗××日班××楚鲁村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房产证号:蒙G06-1405003号)、车牌号为蒙G×××××号吉利英伦小轿车一辆、拍卖奈曼旗××镇房产××区工会小区××号房屋的拍卖款223000元(已支付刘国臣96782元,余126218元)。现在上述物品只有一辆铲车卖出,其余物品经过二次拍卖均流拍,目前,以上拍品已经进入变卖程序。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刘国臣、霍轶红申请强制执行高铁旦、梁石柱一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未终结,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刘国臣、霍轶红的国家赔偿申请后,经审理认为不符合申请赔偿条件,驳回刘国臣、霍轶红的国家赔偿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刘国臣、霍轶红的国家赔偿申请。
申诉人刘国臣、霍轶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请求事项是:责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申诉人以下损失:1.执行标的款1916348元;2.2016年11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80846.83元,并利随本清;3.2017年4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170809.75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精神损失费20万元;5.律师费20万元;6.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20万元。共计5068004.5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3178号民事调解书,高铁旦、梁石柱应向申诉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9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6348元。申诉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已保全高铁旦、梁石柱名下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但在执行过程中,奈曼旗人民法院在没有通知申诉人的情况下,以被执行人高铁旦、梁石柱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并对申诉人隐瞒案件终结的事实。至2019年4月28日奈曼旗人民法院向申诉人送达(2019)内0525执恢9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申诉人才知道执行案件已于2017年4月4日执行完毕结案。故申诉人认为既然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则说明申诉人在诉讼期间保全的300万元财产已经因奈曼旗人民法院职权关系而全部灭失。(2016)内0525执2528号案件执行完毕结案后,奈曼旗人民法院未向申诉人支付全部执行款,严重侵犯申诉人财产权、知情权。奈曼旗人民法院将该案恢复执行系为掩盖之前的执行错误,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经申诉人申请的情况下,提级执行亦违反法定程序。原决定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驳回申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赔偿案件相悖,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原决定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奈曼旗人民法院根据刘国臣、霍轶红的申请,向高铁旦、梁石柱作出(2016)内0525执2528号执行通知,要求高铁旦、梁石柱根据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3178号民事调解书,在2016年11月7日9时前自动给付本金及利息190万元、案件受理费1134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1563元。
2016年11月26日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25字第2528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31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7月11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执监31号督促执行令,责令奈曼旗人民法院收到督促执行令之日起立即执行刘国臣、霍轶红申请执行高铁旦、梁石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9年4月28日,奈曼旗人民法院向刘国臣、霍轶红作出(2019)内0525执恢9号恢复执行通知,载明:“本院于2017年4月4日对刘国臣、霍轶红与高铁旦、梁石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按执行完毕结案。现经本院查证后依法进行甄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决定恢复(2016)内0525执2528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诉人刘国臣、霍轶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否符合申请赔偿条件。本案中,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内05执提1号执行裁定,将刘国臣、霍轶红与高铁旦、梁石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级执行。经对被执行人高铁旦、梁石柱财产进行调查,查明其财产有:位于奈曼旗固日班花苏木珠日干百兴嘎查粮库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整体院落及粮库内可移动设备和无法移动的设备(烘干塔、输送机、铲车一辆等)、位于奈曼旗××日班××楚鲁村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房产证号:蒙G06-1405003号)、车牌号为蒙G×××××号吉利英伦小轿车一辆、拍卖奈曼旗××镇房产××区工会小区××号房屋的拍卖款223000元(已支付刘国臣96782元,余126218元)。经司法拍卖,上述财产除一辆铲车拍卖成交外,其他拍品经过二次拍卖均流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流拍物品于2020年10月进入变卖程序。申诉人刘国臣、霍轶红2020年6月1日以执行错误为由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时,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本案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此外,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后,一直在积极推进执行程序,亦不存在虽尚未执行终结,但长期未有执行进展且被执行人已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因此,申诉人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条件,原决定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刘国臣、霍轶红的申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