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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眭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8 来源:5492 138069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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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眭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2019)湘0203民初2600号

原告叶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肖超,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诉讼、撤诉或上诉,代签各项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并领取赔偿款等。

委托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眭某,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某百货一至四楼。

法定代表人:眭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眭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超、刘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801元、押金39960元以及利息23611.68元(从2017年12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3倍14.25%计至2019年6月9日),实际计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代收营业款。2017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2801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2018年3月8日前还清货款72801元及押金399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货款及押金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眭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工商登记资料、专柜经营合同、欠条、收据、销售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叶某与妻子李欧注册登记芦淞区华伦邦赛鞋业商行,经营鞋、皮具、服装、日用百货零售及批发生意。2017年8月28日,原告叶某(乙方)与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在兴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一楼提供建筑面积74平方米,供乙方经营皮鞋项目,品牌为华伦邦赛、伊美度,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计租日期以开业日期为准,合同以此顺延;甲方按月向乙方收取租金13320元,乙方须交纳合同保证金39960元,保证金于合同期满30天后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专柜保证金39960元,原告向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楼专柜供货后,由被告代原告销售华伦邦赛、伊美度品牌皮鞋,并代收货款。

后因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停业,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经兴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眭某与叶某对账,眭某欠叶某货款人民币72801元,押金39960元,合计112761元,眭某承诺在2018年3月8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利息从对账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由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并产生相关票据,这些票据如无叶某的特别注明为还欠款,否则均不视为还款行为。另外欠条原件眭某没有收回视为没有还款。如有争议,双方约定由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重点审查:1.原、被告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72801元、押金39960元及利息;3.被告眭某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现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城即停业关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被告亦不按约支付双方在欠条中确认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72801元、押金3996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7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72801元、押金39960元,共计112761元,并约定在2018年3月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从对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801元、押金399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14.25%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从对账之日2017年12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16日(566天)的利息为24917.09元(112761元×14.25%÷365天×566天);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与双方欠条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眭某应否承担责任。《专柜经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欠条亦是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被告眭某只是作为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即被告眭某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眭某存在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即本案债务理应由合同相对方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眭某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某与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

二、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支付货款72801元、押金39960元及利息24917.09,合计为人民币137678.09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为人民币3614元,由被告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案件受理费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  胡菊香

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秋艳

书记员易文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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