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均为化名)
原告彭逢阳,男,汉族,1946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秦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顶发,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萧国辉,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逢阳诉被告费顶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逢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舰、被告费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逢阳诉称,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车两台,议定总价为96万元,双方约定2009年底付款46万元,余款2010年底前付清,但被告至2010年10月才累计付款30万元,其后4年,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给。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的一再催收下,被告同意把欠款尽快付清,被告要求原告将以前的付款收据拿来清理,趁原告不备在原来的收据上涂抹,并单方面给原告写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上明确最晚2014年4月30日付清,原告没有同意其将66万元的欠款改成40万元,被告也未按其承诺支付这40万元,并继续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的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起未支付欠款的违约金共计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6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费顶发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台车是事实,但是双方没有说好价格,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两台车价值没有96万元这么多,被告多次要求对车子进行评估以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但是原告不予配合。原告出具的收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其支付了30万元货款,但不能证明两车的价款是96万元,收据一直是由原告在保管,收据上的字除了被告的签名外,其他字都是原告写的,总价96万元当时没有,是原告后来自己加上去的,被告也没有对收据进行过涂改。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表示反对,表明其已经接受了被告只欠其40万元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则此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购买了16吨和50吨吊车各一台,16吨吊车于当年7月交付给被告,50吨吊车于当年9月交付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收车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于2010年7月27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0年10月9日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分别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字认可付款金额,此后未再向原告付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至彭逢阳吊车(两台)余款400000元(以前所有票据已作废),分三次付清,最晚4月30日前付清”,并将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据进行涂抹。此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收据、欠条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台吊车的事实存在,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应当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被告双方虽对吊车总价款各执一词,但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购车余款40万元的欠条,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应视为双方对购车总价款及余款的付款期限达成的一致意见,原、被告均应受此协议约束。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应以欠条确定的未付货款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费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逢阳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其付清该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费顶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易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