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204执71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于永亮,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某,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郴州市北湖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的(2019)湘0204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沈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沈某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合计789019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沈某无房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清偿债务,无保险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沈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沈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晏寿林
审判员 陈定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