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XX,男,1948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桐梓县。1998年5月4日因挪用公款罪由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维持遵义分院的免予起诉决定。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XX,男,1975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桐梓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民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民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民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犯妨害公务罪一案,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2日作出(1999)桐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1999)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刑监字第99号再审决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强制传唤陆远明并打伤执法干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杉杉、王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钱某、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桐梓县公安局因处理陆远明等人于1998年7月29日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治安一案所需,于1998年11月8日晚决定对陆远明进行传唤。当日晚12时许,由该局民警熊某开具了98第0461号传唤证,该传唤证内容为“传唤居住在娄山关镇城郊村三组的公民陆远明于1998年11月9日前来本局接受讯问”。
同月9日凌晨1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民警肖某、王某1、向某某、钱某某持该传唤证前往被告人陆远明住所,在其住宅外面,民警告知陆远明对其依法传唤,要求陆远明开门接受传唤,陆远明及家人拒绝开门,称有事白天来,不接受传唤,经解释无效,肖某用电话向公安局领导汇报了情况,请求增派警力执行传唤。
公安局副局长张某及其他民警相继到达现场后,张某要求陆远明接受传唤,并告知陆远明持有传唤证,陆远明及家人仍然拒绝开门,期间,陆远明告知陆安强,如果他们强行冲进来,就“自卫”(指用木棒等阻止)。
在传唤无效的情况下,张某决定对陆远明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陆远明在楼上用砖朝下掷击执行民警以阻碍执行民警进入其住宅,执行民警使用了高压水枪等警械制止,当执行民警刘某等进入陆远明住宅后,刘某被陆远明家人打伤,钱某、付某被陆安强用木棒打伤,后陆远明、陆安强被带离其住所。
当日,陆远明被宣布治安拘留,后被刑事拘留。刘某、钱某、付某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提供了医疗凭据分别为2159.70元、1251元、762.10元,三人所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桐梓县公安局98第0461号传唤证,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证人辜某、田某、贺某、杜某等书面证言,陈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1、熊某、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遵义市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治疗费凭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持传唤证对被告人陆远明进行传唤,后采取强制传唤系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陆远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采取用砖头掷击执行民警的暴力手段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并指使陆安强实施暴力阻碍行为。
被告人陆安强明知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仍采取用木棒打击民警的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并致伤钱某、付某,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钱某、付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二被告人所致,不应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被告人陆远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陆安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起诉。四、由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医疗费1251元,付某医疗费672.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以传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传唤程序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理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
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原判认定其暴力阻止公安局强制传唤,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原判审理程序违法。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但原判定性不当,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传唤手段超过了法定的必要限度,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的行为,尚未达到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再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人身权利受到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为由,提起赔偿诉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为处理治安案件,于1998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由公安干警肖某、王某1、向某某、钱某某持98第0461号传唤证,到原审上诉人陆远明住宅外,要求陆远明开门接受传唤,该传唤证上载明“传唤居住在娄山关镇城郊村三组的公民陆远明于98年11月9日前来本局接受讯问”。陆远明以有事白天来为由,拒绝开门,并告知其子陆安强“如果他们强行冲进来就自卫”。
随后来到的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副局长张某决定强制传唤陆远明。在公安干警撬开陆远明家卷帘门的过程中,陆远明及家人在楼上用砖头掷击公安干警,公安消防队用高压水枪喷向阳台上的陆远明及其家人。卷帘门被撬开后,公安干警上楼带走了陆远明、其二儿子陆某某、大儿媳妇陈某某。
在此过程中,民警刘某称被陆远明家人打伤。与此同时,另外几名民警搭梯子上到陆远明家三楼平台,民警钱某、付某被在平台上手持木棒的原审上诉人陆安强打伤。刘某、钱某、付某受伤后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三人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在诉讼期间,三人分别提供了2159.70元、1251元和762.10元的医疗凭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的供述,证实1998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民警让其开门接受传唤,但未告知其传唤的事由,他没有见到过传唤证,也没有开门,坚持要到天亮才接受传唤,并告诉家人如果公安民警强行冲进来就自卫。
2.原审上诉人陆安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在自家平台上用木棒打了一名民警。
3.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的儿媳妇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她在楼上用砖头砸过下面撬她家卷帘门的人。
4.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的妻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晚公安民警叫陆远明开门下楼,被陆远明拒绝,陆远明说他要天亮才去接受传唤。
5.公安民警王某1、张某、肖某出庭作证,证实传唤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的情况。
6.公安民警熊某出庭作证,证实开具传唤证的情况。
7.公安民警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被原审上诉人陆远明家人掷下的砖头打到右肩。
8.公安民警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原审上诉人陆远明拒绝传唤,并和家人向他们扔砖头,他们用防爆盾牌作掩护,撬开卷帘门才进入陆远明家。
9.公安民警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消防车把消防梯子搭上原审上诉人陆远明住房最高层后,他和民警钱某、付某跳到陆远明家平台上,钱某的头部被陆远明的儿子打伤。
10.村民万某一证言,证实原审上诉人陆远明一直未开门接受传唤,陆远明说要传唤等天亮再来,楼上的人还用砖头(或石头)朝下砸民警,由于当时人多,他没有看到是谁被打。
11.村民万某二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见砸原审上诉人陆远明家卷帘门的声音,还听见陆远明说,有什么事,明天白天找我。
12.村民贺某证言,证实看到公安局的民警传唤陆远明,叫陆远明下来,陆远明说要等旅游车过了才去。
13.桐梓县公安局98第0461号传唤证,内容为:传唤居住在娄山关镇城郊村三组的公民陆远明于98年11月9日前来本局接受讯问。
14.桐梓县公安局的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提起笔录,该局治安队、消防队、巡警队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办情况。
1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钱某、付某的伤情鉴定、医院证明、治疗发票,证实他们的伤情为轻微伤以及治疗所用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为处理治安案件,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实施强制传唤,其法律依据是199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而对于强制传唤的限度,《公安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项规定,“强制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必要时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本案中,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传唤原审上诉人陆远明于1998年11月9日到该局接受讯问,1998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到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的住宅执行传唤时,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称天亮后接受传唤并未超过指定时间,不能认定其拒绝传唤或逃避传唤。在此过程中,桐梓县公安局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采取的强制传唤的方式,其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在此情况下,以妨害公务罪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定罪量刑实属适用法律不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从严格贯彻依法行政、强化公民权利保障意识、推进法治进步的角度考虑,建议再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纠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由于法律对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不符,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采取强制传唤的依据不充分,强制传唤的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因此,不应由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桐梓县人民法院(1999)桐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起诉。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桐梓县人民法院(1999)桐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陆远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陆安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医疗费1251元,付某医疗费672.10元。
三、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无罪。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付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