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易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3509号
原告:殷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易某,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殷某与被告易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胡冠毓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许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被告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割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XX房的现有价值的20%的款项200000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付的装修款、家具家电费用、房屋代办费合计1824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结识以后,一直以夫妻的名义同住在一起。在购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房产时,原告也为此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还自行支付了97050元的房屋装修款,75447元的家具、家电费用,10000元的房屋代办费。原告为维系双方的感情,已倾其所有。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就财产分割问题已进行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易某辩称:1、被告易某与原告之间没有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双方从来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经济上也各自独立。案涉房产系被告易某全额单独购买,原告未支付过任何房款,无权分割房产。2、案涉房产系自带装修及家具、家电的二手房,拎包入住,不需要进行装修。原告所主张的装修费用系其单方伪造,原告的所有付款均为现金,没有任何付款的凭证。本案中涉案房屋内大部分家具家电都是购买房屋时就已经有的,入住添置的床、凳子、洗衣机等费用均系被告方购买支付。3、被告与原告交往期间,原告以各种理由向被告借款,至今仍欠13万余元未偿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殷某与被告易某均系离异。2012年3月,二者相识后开始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1月6日,案外人王某、曹某(即卖方、甲方)与被告易某(即买方、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160.6平方米,建筑年代:2006年,成交价格:38万元,一次性付款方式,税费由乙方承担。之后,被告易某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贷款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房贷合同约定:1、贷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2、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房屋,建筑面积:160.6平方米,担保方式为抵押;3、该笔贷款期限为30年;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曹某的账户;借款人指定还款账户为6217********。
2015年11月10日,被告易某为上述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7号,为单独所有。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该房屋。2020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纠纷。2020年10月22日,被告易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有人在其家门口踢门,担心自己有危险求助民警。接警后公安机关查明,易某与殷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双方自行协商处理。2021年1月3日,被告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案件登记表》记录:报警人易某与殷某系情侣关系,双方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2021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案件登记表》记录:报警人易某称前男友殷某将房子的一个镜子砸坏,将一些零食等物品摔在地上,经了解,殷某与易某是多年的男女朋友关系,殷某现一个人住楚天花园XXX栋XXX号,因感情问题引发其情绪,其称该房子时自己出钱购买的,装修也是自己请人装修的。
被告易某认为双方已分手,原告仍居住在其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原告从案涉房屋中搬离,但原告未予配合。被告遂以原告占用其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21)湘0211民初1609号易某诉殷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21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1)湘021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限殷某返还易某涉案房屋,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以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房屋装修费及房屋代办等费用,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1、2015年11月6日,被告易某向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缴纳案涉房屋契税16064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易某提取住房公积金3164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2018年1月24日,被告易某提取住房公积金24468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购房贷款本息。2020年7月15日,被告易某提取住房公积金25474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购房贷款本息。2016年1月起至2021年2月止,案涉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每月17日在易某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内扣划。2020年7月21日,该账户提前归还贷款本金57819.5元及贷款利息201.38元。
2、2015年11月6日,被告易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有三笔支出16064元、9269.01元、1044元款项;2015年11月9日,被告易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有6笔支出共计150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易某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向株洲朋龙唐人神家俱厂支付2650元。
3、2016年2月1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600元;2016年2月8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10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6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100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800元;2017年9月6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2000元;2017年12月2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200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2000元;2017年12月6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分三笔转账支付共计56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分两笔转账支付6600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分两笔转账支付700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1000元;2018年6月10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7500元;2018年11月9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分两笔转账支付1200元;2018年12月15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1200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分两笔转账支付800元;2019年7月2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500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200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200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400元;2019年12月15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2000元;2020年8月6日,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殷某转账支付2675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易某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殷某账户转账支付1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易某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殷某账户转账支付30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易某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殷某账户转账支付13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易某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殷某账户转账支付2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易某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殷某账户转账支付1000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易某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殷某账户转账支付37000元。2020年10月18日,原告殷某出具《欠条》载明,殷某欠易某7万元,约定两年内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房屋转让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明细表、职工分户信息查询表、税收完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号交易查询、欠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2021)湘021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分割涉案房屋的现有价值的20%?2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装修款、家具家电等费用?现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原、被告是否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问题。被告主张与原告没有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双方的经济各自独立,财产不存在混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于2015年购买涉案房屋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双方亦产生过矛盾,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事实。关于原告能否分割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价值20%即20万元问题。该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从被告易某于2015年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易某为此银行借款支付房屋价款、缴纳房屋契税,动用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等事实;完全可以确定该株洲市天元区为被告易某单独所有。且被告易某已经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原告殷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与被告的共有财产,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涉案房屋价值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修款、家具家电费、房屋代办费问题。原告方没有提交直接的支付依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支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特别出庭作证人员证言不能清晰表达拟证明的事实,也不予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7元,减半收取计3519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晓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实习胡冠毓
书 记 员 许 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