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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颂杨、敬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来源:5492 135102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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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颂杨、敬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02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颂杨,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曦,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敬龙,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欢,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颂扬、敬龙因与被上诉人金文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20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颂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曦、刘苗与上诉人敬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及被上诉人金文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颂扬的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吴颂杨不对被上诉人金文欢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及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金文欢受伤过程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金文欢系主动开车门跳车而受伤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在敬龙通知金文欢的妻子来接金文欢时,金文欢是躺在地上,神志意识是不清醒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吴颂杨和敬龙未将金文欢跌落车外的事实告知金文欢的妻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以第三人未尽到安全照顾义务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结果扩大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上诉人敬龙的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文欢对敬龙的诉讼请求,改判敬龙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及辩称: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查明不清,认定敬龙承担责任的事实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关于金文欢从副驾驶下车摔伤的事实查明不清。一审法院认为金文欢未喝醉酒,与事实不符。金文欢全程意识清醒,能准确表达意愿,一审法院多处认定金文欢意识不清,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敬龙未将金文欢跌落车外的事实告知其妻子,缺乏依据,也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以敬龙的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龙对金文欢没有救助义务,敬龙作为后排乘客,已经对金文欢作出了远超一般人的照顾。三、一审法院若认定敬龙基于同桌饮酒或知道摔伤而产生救助义务,那么本案遗漏了其他同桌饮酒的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

被上诉人金文欢辩称:一、一审对被上诉人受伤过程的事实未认定错误。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很多事实无法确定,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可能仅凭上诉人所述认定金文欢主动打开车门下车,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敬龙未告知跌落车外的事实,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结合敬龙的陈述,以及金文欢的伤情和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下,认为金文欢躺在地上,神志意识不清醒的事实具有必然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信,从而作出认定,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适用的是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的理论。上诉人夜间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其驾驶技能未得到有效确认的情况下,此种行为已对周围不特定的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高度危险,已构成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金文欢所受的伤害与上诉人吴颂杨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文欢对损害后果存在故意,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其逃逸行为导致交警对事实的查明很困难,故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错误。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敬龙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对金文欢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龙未按照吴颂杨委托将金文欢送往医院,也未将金文欢受伤经过及事实如实告知金文欢家人,导致其家人一直以为金文欢症状是醉酒所致,延误就医时机,导致伤情加重,扩大了损失,上诉人敬龙过错巨大,其也没有尽到劝阻驾驶的义务,故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上诉人吴颂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有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赔偿划分比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金文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6502.52元,其中医疗费153713.5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9850元、伤残赔偿金342641.2元、鉴定费2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518.91元、住院交通补助620元、交通费1415.89元、住宿费及餐饮费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共计786502.52元;2.第三人敬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9日,被告吴颂杨、原告金文欢、第三人敬龙等人相邀到株洲市芦淞区大京风景区游玩,原告、第三人搭乘被告驾驶的湘B×××**小车到芦淞区大京风景区。游玩后,在株洲市芦淞区吃晚饭,晚餐时三人都喝了啤酒。餐后,大约晚上7时左右,被告吴颂杨驾驶湘B×××**小车搭载原告金文欢(坐副驾驶位)、第三人敬龙(坐后排),行驶途中原告从副驾驶位跌落到车下摔伤,同行的后面车上的人将原告扶上湘B×××**车后排,原告与第三人坐在车后排座位,被告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行驶至株洲市时,被告要第三人帮助照顾原告,要第三人将原告送医院,随后被告驾车离开。第三人通知了原告妻子陈某,随后第三人和陈某将摔伤的原告扶至原告家中。2018年8月4日,原告妻子陈某到株洲市报案。2018年8月16日,株洲市作出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8年7月29日晚7时左右,吴颂杨、金文欢、敬龙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用餐吃完晚饭。晚餐时都喝点啤酒,由吴颂杨驾驶湘B×××**小车搭载金文欢(坐副驾驶位)敬龙(坐后排),行驶至大京风景区入口处时金文欢从副驾驶位跌落车下,吴颂杨及同行人将金文欢扶上车后排继续行驶送至株洲市,吴颂杨要敬龙帮助照顾金文欢,并联系金文欢妻子陈某后驾驶离开。敬龙和金文欢妻子陈某将酒后摔伤的金文欢扶至家中。并于次日上午6时通知株洲市中心医院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7月30日下午14时吴颂杨向陈某讲述了金文欢受伤的经过。陈某直至2018年8月4日前来芦淞区交警大队报案,称其丈夫金文欢于2018年7月29日外出摔伤,要求交警调查。金文欢妻子于2018年7月30日下午得知金文欢是从吴颂杨驾驶的湘B×××**的小车上跌落却未及时报案,直至2018年8月4日下午才到交警大队报案,交警部门通知双方配合调查,车身的某些痕迹已无法确认,金文欢伤后一直昏迷无法进行询问。吴颂杨和证人敬龙在陈述中反映的情况也不尽一致:吴颂杨说金文欢在车上提出要吴颂杨停车金文欢要下车,几分钟后,金文欢就掉下车了,而敬龙说金文欢在车上说要吴颂杨停车金文欢要下车,还不到一分钟金文欢就掉下车了。由于发生事故后,车辆已移动,为保留现场,且驾驶人、乘车人是否过量饮酒,未能及时检测。金文欢从车上跌落是自己打开车门,还是吴颂杨驾车行驶时未关好车门已无法查实。双方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事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特出此事故证明。”

原告伤后,陈某于2018年7月30日上午将原告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同日转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8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14346.61元、门诊医疗费3162.91元。最后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下血肿;左侧颞叶钩回疝;双侧颞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颅底骨折;2.左侧颞枕叶脑梗死;3.视神经损伤;4.右侧第6肋腋段骨折。2018年10月1日,原告到荷塘刘军门诊治疗,原告要求按“株洲市中心医院处方”在该诊所治疗二个月,该诊所开具了单唾液乙糖苷、小牛血清去蛋白、鼠神经生长因子的药单并开具了36000元的收据。2018年10月16日原告到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2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9年2月23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亲属陈某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365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营养给付36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属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984元。原告金文欢于2019年4月8日起诉被告吴颂杨,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损,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无护理依赖;原告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双眼视野同侧偏盲,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需2人护理30日左右,1人护理6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其躯体残情无护理依赖。原告同意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吴颂杨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及检查费3383元、4377.8元,共计7760.8元。2019年10月25日,因原告未按期足额交纳诉讼费用,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1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转租了门面从事服装批发销售生意。原告与其妻陈某育有两子,大儿子金夏然出生于2011年5月6日,小儿子金夏腾出生于2013年2月8日。金夏然、金夏腾在原告父母位于湖北省通山县的家中居住、生活,金夏然就读于通山县南林桥镇南林小学,金夏腾就读于通山县南林桥镇中心幼儿园。原告父亲金其卷出生于1948年3月19日,母亲夏先勤出生于1966年3月14日,原告发生事故时,原告父亲70岁,原告母亲52岁。原告父亲金其卷生育有子女三人,其患疾病,无劳动能力靠子女赡养。车牌号为湘B×××**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被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7629.52元。依据病历及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17629.52元。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出院,2018年10月1日到荷塘刘军诊所治疗就开具了36000元的医药费,原告未提交荷塘刘军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开具的多种药品生产单价、规格及生产商均不明确,也不清楚是否开具的药物已经都用于治疗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原告住院62天,即60元/天×62天=3720元;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为90日,酌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342641.2元(39842元/年×20年×43%),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予以采信,因原告已经在株洲市芦淞区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予以计算,原告诉请伤残赔偿指数为43%,符合法律规定;5、护理费14400元(30日×120元/天×2+60日×1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中需2人护理30日左右,1人护理60日左右,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6、交通费620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原告提交12元公交车票、2018年8月5日-8月14日滴滴出行中进出医院的交通费97.1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与治疗无关的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委托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入住及押金凭证)、餐饮费,因重新鉴定是经法院许可,且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精神残疾鉴定资质,双方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或门诊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包括有票据的109.12元,酌情支持620元(62日×10元/天;7、鉴定费10690.8元。原告诉请2930元+7760.8元=1069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7518.9元。原告父亲金其卷出生于1948年3月19日,金其卷系农村户口,当地社区居民委会证明其无劳动能力靠三个子女赡养,至事故发生之日金其卷年满70周岁,故计算10年,即(26924元/年×10年×43%)÷3=38591.06元;原告和陈某的大儿子金夏然出生于2011年5月6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年满7周岁,计算11年,即(26924元/年×11年×43%)÷2=63675.26元;原告和陈某的小儿子金夏腾出生于2013年2月8日,至误工期届满之日次日其年满5周岁,计算13年,(26924元/年×13年×43%)÷2=75252.58元;原告因在株洲市芦淞区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故参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计算;9、误工费55706元,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从事服装批发、零售工作,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5706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365日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合计745726.42元,另外,被告垫付27760.8元。二、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因好意搭乘原告,原告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从车内跌落到车外,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依据株洲市的事故证明,被告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直到2018年8月4日原告妻子陈某报案。原告是因为什么原因掉下车,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停车,原告要下车,随后原告就掉下车了,原告掉下车的直接原因不清楚。由于发生事故后,车辆已移动,未保留现场,且驾驶人、乘车人是否过量饮酒,未能及时检测,原告从车上跌落是自己打开车门,还是被告驾车行驶时未关好车门或是车门、安全带本身有损坏均已无法查实。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未及时报案,对事故发生地点的路况不清、对原告跌落到车外的原因无法查实。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停车,原告要下车,随后原告就掉下车了,通常情况,可能系车未停稳,原告自行打开车门下车摔伤,但原告未喝醉酒,双方没有激烈冲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下车。原告摔下车伤情严重,不能排除车门、安全带本身有损坏的情况,且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保障安全驾驶的责任,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告与搭乘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可抗力或是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为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因为什么原因从车上跌落到车外,被告对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搭车人对自身安全有高度注意的义务,如上车后系好安全带、检查车门是否关好,待车停稳后下车,原告明知被告喝了啤酒后驾车。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跌落到车外受伤,被扶到车上后,在车上发生呕吐,神志意识不太清醒,住院病历证实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颅底骨折、右侧第6肋腋段骨折,原告的伤主要是从车上跌落到车外所致。被告要求第三人将原告送医院治疗,第三人通知原告的妻子陈某来接原告时,原告在下雨天躺在地上,神志意识不清醒。第三人明知原告没有喝醉酒但神志意识都不清醒,可见第三人明知当时原告的伤情严重,但第三人没有将原告送往医院,也未将原告从车上跌落到车外致伤的情况告知原告的妻子,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就医,伤情进一步加重。第三人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妻子和第三人将原告扶回家后,陈某因第三人跟她说原告是喝醉酒了,所以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医,原告回家后一直神志意识不清醒又有昏迷,陈某直到第二天早上才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对伤情进一步加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系好意搭乘,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7435.8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7760.8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419675.05元。第三人应赔偿74572.64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颂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文欢各项损失共计419675.05元;二、第三人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文欢各项损失共计74572.64元;三、驳回原告金文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5元,减半收取5833元,由原告金文欢负担1983元,被告吴颂杨负担3266元,第三人敬龙负担584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吴颂杨在开庭前一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已超过申请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当庭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无异。上诉人吴颂杨、敬龙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颂杨与敬龙应否对被上诉人金文欢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上诉人吴颂杨、敬龙与被上诉人金文欢三人作为朋友,相邀同游、共进晚餐且都喝了酒,本应遵守交通规则,并相互照顾,确保安全。上诉人吴颂杨饮酒后依法不应开车,但其仍驾驶车辆,并搭载喝酒的金文欢同乘,使金文欢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之中,即使是无偿服务,其对金文欢亦有照顾义务。且在金文欢跌落下车后,其也没有将金文欢安全送至家中或医院,或及时通知交警按交通事故处理,故吴颂杨对金文欢因乘车途中跌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敬龙作为同乘友人,理应对跌落下车并处于饮酒状态的金文欢予以看护和照顾,而其将金文欢送回家后亦未要求其家人送医就诊,故其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疏忽,但可减轻其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判决吴颂杨承担60%、敬龙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金文欢之子金夏然、金夏腾与其父金其卷共同在湖北省通山县生活,被上诉人金文欢在株洲市芦淞区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一审法院参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扶养费总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吴颂杨与敬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59元,由上诉人吴颂杨负担7595元,由上诉人敬龙负担1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文胜

审判员  张晓玲

审判员  李少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伍露

书记员叶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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