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下班的韩某便去商场逛街,兴冲冲的走到了自己平时常去逛的一个品牌的服装门店。由于正值冬春之交,店内挂了宣传海报展示即将上市的春装。而韩某瞬间就被其中的一件漂亮的连衣裙俘获了芳心,叫来导购询问价格和具体售货时间,才得知该件商品售价600元,系门店中的“爆款”在一周之后到货需要提前预购,预购的人很多,如果现在不预约,第一批到货之后是大概率买不到的。于是韩某便迫不及待的做了预购登记并且缴纳了200元的“订金”,导购却出具了一张“定金”的收据,并且在收款人处签订了自己的名字,加盖了店面的印章。
韩某在一周后再次到达该服装店,打算购买之前预约的新品连衣裙,使用后觉得没有想象中的这么合身,便向导购申请退“订金”。而导购却以韩某预先缴纳了“定金”为由,拒绝向韩某退款。韩某拿出收据仔细一看,才发觉该收据是制式收据,“定金”和“订金”是需要勾选的,和自己手中拿的和导购存根上边的都没有勾选。韩某就以未勾选为理由要求导购退还订金。
双方争执不下,多番争论后韩某没有过多纠缠,拿着收据离开了门店,随后便到商场前台和消协进行投诉和举报。
律师评析:
首先,“定金”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订立、生效或履行等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根据《民法典》第587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其次,定金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最高限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出部分一般视为预付款);
2、定金约定的方式必须是书面形式,(这是法定形式,如果只是口头约定则无效);
3、定金是实践合同,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如果没有交付,则视为没有约定定金);
4、定金约定必须明确,(如果约定不明确则视为没有约定)。
本案中,该衣服的价格为600元,而本案中虽韩某向服装店实际交付了200元,但由于收据上没有明确约定该笔收款系“定金”,所以该笔款项不应使用定金罚则,可主张退回。
而假设该笔款项系定金,根据定金最高限额的规定,其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也就是本案定金为120元,韩某也是可以要回80元。
最后,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一般情况视为交付的预付款,不具有与“定金”相同的担保性质,不管是哪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给付“订金”的一方是可以要求对方全额返还的。(注:造成实际损失的,对方可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
律师提醒:
如需适用“定金”,应采取书面的形式,类似于本案的发票等形式。如需适用“订金”,为了交易安全, 交付该款项的一方也应要求出示书面的收款证明,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