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2号
颁布日期:2004-08-28
执行日期:2004-08-28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法律
目录
第二章 汇 票
第三章 本 票
第四章 支 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必要性。制定票据法是保障票据正常使用和流通的需要,也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
第二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票据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只要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均适用本法。只要是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活动,或者是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内,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外时,如何适用法律,由票据法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加以详细的规定。
在本条中所称的票据活动,是指引起票据权利或者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包括了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也包括票据行为以外的票据活动,如票据的代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票据法上的票据的范围: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法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的概念,并且一并规定了出票人、持票人、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
出票人的责任: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应当在出票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记载,并且签章,并且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我国对票据的管理是相当的严格的,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票据的格式、大小、纸张、印制单位、印制审批权、发行程序等等方面的内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出票人出票时也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如必须填写真实的姓名,不得使用假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应该是法人或者单位的盖章加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同时,出票人应当对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负责,因为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只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进行的,而不是去探求出票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这是票据法的文义性的表现,也是不同于民法的特点之一。
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一方面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另一方面,应该出示持有的票据,仅仅以此行为来证明自己是票据的权利人,而无须其他的证明。
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只要在票据上进行了相关的记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其他票据债务人仅仅就自己的记载承担责任,而其他的任何书面材料都无法增加或者减少其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第五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代理的有关情况。
在进行票据代理时,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委托代理的要求,并且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票据的委托代理。但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可以由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在票据法中就不能够使用口头形式,而必须是书面的方式。具体来讲,票据代理的条件为:
1、应当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
2、应当记明被代理人被代理的意思。
3、应当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4、代理行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此处被代理人的授权是十分重要的,它直接和本条第二款中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联系。所以在授权时一定要明确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缺乏的是被代理人的授权。由于本条中规定的是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对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来说,该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所以在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行为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代理是不同的。在后两这种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因为被代理人可以通过追认使得该无权代理行为转为有效。但是在票据法中,为了保护票据的严格的文义性,确保票据的流通能力,所以规定的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制度有所不同。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外的票据活动,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应该分为两部分,即:对于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内的票据活动,应当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此与合法有效的票据代理的行为的效果是一样的;对于超越被代理人权限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而和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一样,都不适用被代理人追认的制度。
第六条 本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的效力。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体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已经有了具体的规定,此不赘述。
对于在行为能力上有特殊要求的此两类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的问题,票据法有必要进行专门的规定。其基本的意思就是此两类人的签章无效,但是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为票据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同时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所以作此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性的保证。
举例说明:如果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章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同时在票据上签章还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乙丙丁戊等等,对于此张票据上所载的责任的承担,由于甲的记载是无效的,因此甲无需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是在甲以后签章的乙丙丁戊等人应当履行自己的票据责任,同时不能够提出抗辩: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此时甲并不是不用承担所有的责任,甲还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法上的责任的。
第七条 本条规定的是签名盖章的要求,这是票据法上重要的内容之一,因为在票据上的签名盖章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效力问题。
在票据法上规定,行为人的签名是票据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相应的签名,则票据行为就会无效;如果假冒他人的签名,就会导致伪造票据的出现,有的甚至会触犯刑法。
对于自然人,签章可以是手写的,也可以是加盖自己的印章;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的姓名,应当和身份证件上的名字相一致。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的签章,首先应该具有该法人的盖章,在实践中应该加盖法人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还应该加盖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章。此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个人签章可以是手书的签章,也可以是加盖个人的私人用章。在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以前有使用划押或者是指印代替签名的方法,在票据法上规定的只有签章的形式,所以是不能够使用以上的两种方式进行的。
第八条 本条 是具体规定了票据金额的书写办法。票据金额是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果缺少,将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同时票据金额也有大小写的区分,在我国是严格要求书写的金额在大小写方面是一致的,如果不一致,则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另外,在书写票据金额的时候,应该注意一些几点:1、书写中文数字和阿拉伯数字时应该工整,字迹清楚,不能够用草书或者行书书写,一般应该使用楷书书写。在书写时不应该涂改、粘贴。2、书写时应该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一般不使用铅笔或者圆珠笔书写。使用的墨水最好是使用碳素墨水。3、中文和阿拉伯数字的书写应该一致。特别是对于中文数字的书写,应该规范。
第九条 本条 规定的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
由于票据是文义性的有价证券,严格按照票据上的记载进行流通,所以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记载时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对于有些记载事项法律规定是不能够进行更改的,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否则将导致票据的无效。对于另外需要进行更改的有关记载事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1、更改人必须是原来的记载人。2、更改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更改的内容。3、更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条件:由原记载人进行签章证明。
第十条 本条 规定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取得票据的具体要求。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基础关系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有的学者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一般由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建立的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的和议。
在票据法的理论上,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举例来说:甲和乙进行商品的买卖,甲交付了五吨的钢铁,乙开除转账支票和甲进行交易。只要乙的支票开出,乙就是出票人,在甲和乙之间形成了两种关系:一种是甲和乙之间就购买钢铁之间的买卖关系,此时甲是卖主,乙是买主;另一种是甲和乙之间的票据关系,其中乙是出票人,甲是持票人(或者是收款人)。如果甲将这张转账支票进行背书,转让给丙,此时丙成为持票人。如果甲和乙之间的买卖关系由于甲不能够及时的交货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的要求。买卖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问题,但是这种问题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对于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买卖关系在此时的效力的欠缺,票据是可以不受影响的。因此,在理论上是将票据关系和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区分,这样的做法将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同样的道理,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这两者的基础关系也是和票据关系相分离的,相互独立的。
对于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我国票据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一些限定性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关系应该真实;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对价一词是从英美法国家中引进的,其具体的意义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加以详细的解释,所以应当依据实际的情况加以认定。一般在理论上认为有一个通常的标准:超过百分之五十。如果没有对价,在票据法中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有具体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条是对于第十条中没有对价的情况加以具体的说明。
在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对价可以取得票据的情况有:税收、继承、赠与。但是在此种情况下,票据法又作了具体的要求。
在本条第而款中规定了前手的概念:是指在票据前丈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在无对价取得票据的场合,取得票据权利的权利人不得优于其前手享有的权利。
对本条的理解,可以用以下的例子加以说明:
例一:如果甲是正当的持票人,乙通过赠与或者继承或者税收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则乙可以享有甲所享有的票据的权利。
例二:如果甲是通过盗窃的方式取得某票据的,则甲不是正当的持票人,甲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此时甲通过赠与的方式将票据交给乙,则乙也不能够享有此票据权利。但是如果此时乙已经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则丙取得此票据是付出了相当的对价的,则尽管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此时丙仍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流通性能良好的体现。但是在此情况下,如果丙明知乙的票据来路不正,则丙也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
第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取得票据但是无法享受票据权利的三种情况:
1、 因为使用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
2、 因为明知是使用前述方式取得的票据,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3、 因为重大过失取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
对于第一、二种情况在此处无许多说,与一般的民法上的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一致的,同时出于恶意也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
对于第三种情况,举例说明:如果甲接受一张汇票,但是由于其自己粗心的缘故,没有看到汇票上的金额中,大小写的数字是不一样的,或者是票据上的日期(不得更改的事项)进行了更改、涂改等等,则甲就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的形式是十分重要的,一旦形式要件缺乏,则票据将导致无效。但是因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的不合格,导致基础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则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受影响的。
第十三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抗辩的问题。所谓抗辩,在本条第三款中规定: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由于票据在出票以后不断进行流通,所以在票据关系中形成了一长条的关系,有可能出现出票人甲、背书人乙、丙、丁、戊,持票人己等等的情况,总之是有相当的票据当事人进行了票据活动。同时在每两个相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都有相应的原因关系存在。所以在相连的两个当事人之间,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其债务不履行的抗辩理由提出抗辩,可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但是如果是在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由其他的票据行为人出现,则持票人并不知道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因此其就不受这种抗辩事由的影响;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就是票据债务人不能够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但是此种情况也有一种例外,是指持票人明知抗便事由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因为此时是持票人自愿承担这种不利益的结果。
举例说明:出票人甲和某医药公司乙进行一笔药材买卖,乙得到票据以后背书转让给丙,丙背书转让给丁,现在丁要求想票据债务人乙履行债务,则乙不能够提出抗辩理由:甲和乙之间的药材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或者是药材有质量问题等等,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如果是出票人甲和丁串通好,由甲故意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药材,丁在取得票据时,知道甲和乙之间的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是有问题的,丁仍然取得此票据,这是乙就可以用药材不合格为理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第十四条 本条讲的是有关票据的伪造变造的问题。
一般来讲,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应该是无效的。但是由于票据是高度流通的有价证券,如果严格采用无效的方法,有碍于票据的流通,对于社会经济生活将产生不利,所以在票据法上规定了伪造、变造票据的效力和法律责任的问题。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其目的是为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伪造的票据的效力可以分为不同的对人的效力来观察:1、对于伪造者来说,由于伪造者并没有在票据上留下自己的真实姓名,所以在票据法上是无法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但是并不是说伪造者不用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该是真实的,不能伪造或者变造。违法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处的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在伪造票据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也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对于被伪造人来说,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只有在票据上进行了记载的人才有可能承担票据责任,而被伪造人并没有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记载,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3、对于在票据上签字的其他人来说,由于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的特点,所以票据行为都是独立的,相互并不受影响。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就应该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所以在本条中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4、对于持票人来说,如果在其之前,有真实的签章人,则其可以向其行使票据的追索权,要求履行票据权利。如果在其之前没有真实的票据签章人,则其不能够对于票据上的被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也不能够要求伪造人履行票据义务,但是由于其和票据伪造者之间肯定有基础关系,则其可以要求票据伪造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此处需要指出的是伪造的票据的举证责任问题:在票据法上没有对伪造的票据签章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持票人主张该票据是被伪造的,则持票人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委在人并没有义务对此进行举证。但是如过签章人认为该签章的真实性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该签章是被别人盗用的,则该签章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票据的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的构成要件有: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的行为。
对于票据的变造来讲,其效力基本上是和票据的伪造相同的,但是也是有所区别的:1、对变造人的效力:如果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了,则其应该对其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其应该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2、对于在伪造票据签章之前的真实签章人,对于其自己的签字负责,此时票据并没有被伪造过,所以的票据关系都是属于正常的。3、对于在伪造以后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对于票据伪造以后的记载事项进行负责,此时这些票据行为人对于该记载事项是明知的,而且其行为也表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结果。4、如果不能够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是在变造之后的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为签章在变造之前,承担与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一样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的办法:
1、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丧失分为票据的绝对丧失和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就不存在了,又称为票据的灭失;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对于票据的丧失,我国规定了三种补救的办法:
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且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采取此种方法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应该及时的通知付款人,如果在丧失票据的人通知付款人之前票据款项已经被人冒领,则应当由丧失票据的人自己承担责任。二是应该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三是在法律中规定了,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时,票据的丧失补救办法不能够采取挂失止付的方法。四是挂失止付的票据应该是有效的票据,同时,挂失止付人应该提供票据的基本情况。五是在申请挂失止付以后的三天之内,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确定票据权利的归属。如果在三天之内没有进行上述的活动,则在出现了新的票据纠纷的时候,对于院票据权利人是十分不利的。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付款人受到挂失止付的通知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所挂失的票据的款项,否则,由于付款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付款人进行赔偿。
2、公示催告 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丧失票据的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且催告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如果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公示催告的具体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此不赘述。
3、诉讼的方式在我国,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票据丧失的问题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其大致的意思为: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以后,以付款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丧失票据的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的享有者,证明票据的记载内容和丧失票据的事实,并行票据上应该负责人的任何当事人请求补偿,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是被告不至于因为票据上的其他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不利益。
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票据丧失的补救,在我国没有专门规定法院管辖的范围,诉讼主体、诉讼期间等等事项,应该进一步完善,但是诉讼方式也不失为当事人在丧失票据时的一种补救方式。
第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时间和场所。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行为。
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的时间应该是在票据当事人营业时间内进行。该营业时间是指作为付款人的金融机构的对外的营业时间。同时如果是其他情况,则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时间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使或者保全票据的场所应该是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如果没有营业场所,则应该在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此处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应该是具体指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对于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及其住所的确定,应该参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法上的特别时效的问题。
在此条中规定的是消灭时效的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是诉讼时效的问题。经过诉讼时效以后,当事人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失去了法律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但是在消灭时效中,由于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则当事人就从根本上丧失了该项权利,无法请求任何保护和实现。所以在被条中规定了:票据权利在经过规定的时间以后就从实体上消灭了。做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提高票据的流通性能,因为票据时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如果票据不进行流通,则票据就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的实现自己的权利,使得票据关系不会变得过于复杂。至于此条条文中的时间规定都是比较明确的,并没有过多解释的必要了。
第十八条 本条规定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问题。
所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由于持票人因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的利益。此处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上的权利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具体的权利。因为在当事人由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或者记载事项欠缺时无法得到票据金额时,仅仅依靠民法上的救济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其利益,因此在票据法上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使得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为:请求权人是持票人;票据上的权利是合法的权利;持票人无法实现票据利益是因为行使票据权利超过了时效或者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欠缺;由于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使得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到了额外的利益。
第二章 汇 票
第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汇票的定义和我国汇票的种类。
汇票的特点是由三方的基本当事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在出票时就存在的票据当事人,在汇票法律制度中,基本当事人包括了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此外汇票在流通过程中还可以有其他的非基本当事人,如背书人、承兑人等等。
汇票的种类可以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是按照实际结算金额土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根据银行汇票的用途,又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现金银行汇票在出票金额前填写"现金"字样,并且只有在申请人和收款人都为个人时才能够使用。转账银行汇票只能够用于转账方式付款。商业汇票是指银行以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签发的汇票。根据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同,商业汇票又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我国对于商业汇票使用比较严格,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够使用商业汇票,而个人是不能够使用商业汇票的。
第二十条 本条规定了出票的定义。
应该注意的是本法规定的出票行为是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种行为的结合。签发票据是指记载法定内容并且签名;交付票据是指基于出票人自己的意思将票据转移为他人占有的事实。如果在票据签发完毕,交付之前非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转移了票据的占有,则可以认为该出票行为还没有完成。例如在出票人签发票据以后,将该票据转移给其他人占有之前,票据被第三人所盗窃,则此时并不认为出票行为已经完成。
第二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出票人和付款人的资金关系。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所以在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应该有资金关系,一方面付款人应该存有出票人的资金,并且是足量的,另一方面,付款人可以对该资金凭借票据进行处分。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如果不是这样规定,则有可能出现以下的情况:甲和乙相互串通,并没有相互的资金关系和真实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由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前交给银行进行贴现,乙在取得了现金以后和甲一起潜逃,则银行受到了损失;或者是使用票据骗取其他人的信用,票据的信用将会下降,危害整个票据法律制度的实现。所以在本条中严格规定签发票据应该有资金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出票时汇票应该记载的事项。
在本条第一款中记载的七项内容都是属于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所谓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就是指在在法律上应该记载的事项,如果在出票时没有相应的记载,则该票据就无条件的归于无效的事项。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对于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没有记载的,则会导致票据的无效。
对于法律规定的七项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分述如下:
1、表明"汇票"的字样:为了方便使用者辨认,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伪造汇票,我国一直都是在汇票的本身上方应有汇票的字样,将其作为标题,而不能印制在粘单上。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由于汇票是由付款人进行付款的,同时汇票是一种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票据,所以在支付时应该是无条件支付的。无条件支付是指付款人在见到票据以后进行无条件的支付。而且这种无条件支付是一次性的支付,不能够分期支付。在票据上,一般是使用"凭票付款"或者"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的字样来表示的。
3、确定的金额:票据上的金额必须确定,如果不确定,则票据无效;同时,在票据上记载金额的大小写数字也应该是一致的,如果大小写的数字不一致,则该票据也是无效的,足见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形式要求的严格。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票据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
5、收款人名称:在我国,收款人的姓名是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不记载收款人姓名,则票据就会无效。所以在我国是不允许无记名的汇票的。
6、出票日期:是指汇票签发的日期。在签发的日期和汇票转移交付的日期之间不一致的,应该以汇票签发的日期为准。
7、出票人签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签章可以是签名、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可以是一个人,而且通常情况下是一个人,但是在数人签章的情况下,应该由此数个人对票据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汇票上的相对应当记载事项在当事人没有记载时,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补充。
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分为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相对应当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在本条中规定的是相对应当记载事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记载该事项,而且记载应当清楚、明确。本条第一款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当事人出票时没有对上述事项进行记载时,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补充,使其明确、清楚。本条第二、三、四款就是对其进行补充的规定。
付款日期是指汇票上记载的应当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也就是到期日。如果在汇票上没有记载汇票的付款日期,则持票人可以随时要求付款,付款人在见到票据是应当立即付款。
付款地是指汇票上是记载的支付汇票票据金额的地点。如果没有记载汇票的付款地点,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点。上述地点的确定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上的有关规定进行。
出票地时汇票上记载的出票行为的地点。同付款地点相同,如果没有记载汇票的出票地点,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点。上述地点的确定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上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汇票上记载的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对于票据法上记载的事项,有不同的效力区分,其中有一类就是记载的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应该注意的是该记载事项只是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其还可能发生其他的法律上的效力,如民法上的效力等等。例如在汇票上记载了签发汇票的原因或者是签发汇票的用途等,虽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是这些事项还是可以在民法上起到一点的作用的,比如说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合同的存在等等。
第二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付款日的概念和种类。
付款日就是指汇票的到期日,也就是在汇票上记载的应当付款的日期,即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履行其债务的日期。
在汇票上的付款日期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了如果没有记载付款日期,则应当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如果在汇票上记载了汇票的付款日期,则可以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不同的方式:
1、见票即付:是指付款人在见到汇票时应当立即付款的一种方式。这种汇票通常称为即期汇票。
2、定日付款:在汇票上记载一定的日期,在指定的日期时,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
3、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出票时确定一定的期间,在该期间经过以后,最后一天就是票据得到期日。
4、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见到汇票以后的确定的期限内付款的汇票。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该一定的期限是在出票时就确定了的,而不是在见到汇票以后再确定的。这种汇票通常被称为注期汇票。
第二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出票人出票以后应当承担的责任。
出票人在进行了出票行为以后,由于我国要求出票应该具有真实的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等,所以出票人应该承担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担保承兑是指汇票在到期日前未获得承兑时,持票人可以在做成拒绝承兑证书以后,向处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款项。担保付款是指在票据到期不能够得到付款时,出票人应该负责偿还责任。
对于偿还的范围,在票据法第七十、七十一条中有详细的规定,此不赘述。
第二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背书的基本概念和票据的转让。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票据转让的一种方式,通过背书可以将票据上记载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背书的主要特点是: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背书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背书的主要目的是在于转让票据上的权利。
在汇票持票人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时,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有关的记载,并且应该将汇票进行交付。由于汇票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所以汇票的流通性大大的增加了。但是如果背书人不愿意将此汇票继续背书流通下去,也可以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此汇票就属于不能够背书转让的汇票。此种汇票的转让的效力就是:在一般情况下,汇票时不能够继续转让的,但是如果被背书人继续转让此汇票,则背书人对在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以后取得票据的权利人不承担义务。这种做法就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性,保护了当事人的意思。
第二十八条 本条是针对汇票粘单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背书,顾名思义,应该记载在汇票的背面。但是在汇票上记载所有的事项,有时候显得背书栏过小,无法记载所有的事项,所以应该允许背书人在背书时另外增加纸张。此种纸张就是粘单。但是由于票据是严格的文义性的有价证券,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有严格的要求,票据的形式也是由严格的要求的,所以不能够随便增加,而是应该有一定的形式要求。本条第二款就规定了在增加粘单时,粘单上第一个记载的人应该在汇票和粘单之间的连接处签章,以此证明粘单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本条是针对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规定。
在我国,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形式进行。所以在背书时,背书人的签名是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如果缺少,则会导致该背书行为无效。
同时,背书日期是相对应当记载事项,在一般情况下,应该进行记载。如果背书人没有进行记载,并不发生背书无效的法律效果,而是由法律进行推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背书时没有记载日期的,可以推定为在到期日之前背书。通过这样的规定,保护了背书的有效性,使其拥有比较良好的流通性。
另外,通过推定背书的日期有效,可以判断背书的连续性,以此了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
第三十条 本条规定的是背书的连续性的证明效力。
本条第二款是对票据的背书连续的概念作了规定:前款所谓的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举例说明就是:甲是现在的持票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乙,乙取得票据以后再将票据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丙,丙在取得票据以后再背书转让给丁。在此一系列的背书转让过程中,第一次背书中,甲是背书人,乙是被背书人;第二次背书中,乙是背书人,丙是被背书人;在第三次背书中,丙是背书人,丁是被背书人。在此张汇票的背书转让过程中,乙是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同时也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丙是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也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丁在第三次背书中是被背书人。在此过程中,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就是下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此种情况就是背书的连续性。
背书的连续性的效力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所以可以这样认为: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据是连续背书的,则推定其为票据的正当权利人;付款人在接到付款提示时,只要票据是连续背书的,则票据的付款人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正当的权利人,如果票据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的权利人,但是只要其连续背书,在付款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付款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例如在一张连续背书的票据上,记载的最后的被背书人是李某,恰好李某将此票据丢失,被同名同姓的另一个人捡到,并且冒领,此时,对于付款人来说,由于背书是连续的,且最后的持票人的姓名和另款人的身份证件上的记载是一致的,此时,付款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如果票据的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此时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条中还规定了对于不是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况的证明事项。如果不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的,则应该提供其他合法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在此处,不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况一般可以有:通过继承、公司合并、赠与等方法。在此情况下,一般是无法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所以必须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证明。此种方法就是和民法上的一般的权利证明的方法是一样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规定的是后手对直接前手的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后手的概念: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同时在票据法上,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是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前后和后手在票据关系中是相对而言的,在同一票据的流通过程中,丙有可能是甲的后手,也有可能是丁的前手。在本条的第一款中规定了票据的后手应该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所谓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进行伪造和变造。后手在本条的规定的责任中,应当审查其直接前手的签名是不是伪造的或者是有变造的行为。如果直接后手对于其前手的签章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或者是故意后者是重大过失导致其取得票据,则直接后手就应该承担责任,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本条规定的是背书时附条件的情况和背书使不得部分背书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背书不能够附条件。在我国,背书转让票据时。不能够附条件。如果再背书中附有条件,则此票据行为并不是绝对的无效,而是将背书的条件作为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条件处理。所记载的条件视为没有记载,该票据和普通的票据一样,被背书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本条第二款规定汇票金额不能够分为几部分转让或者转让给不同的数人。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则票据行为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也就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在此试举两个例子:1、甲将某张票据背书转让给乙,此票据的金额为二十万元。甲欠乙十八万元,则甲将该张票据上的十八万元转让给乙,自己留下二万元的行为是无效的。2、甲有一张五十万的汇票,同时甲欠丙十五万元,欠丁三十五万元,则甲不能够将此张票据中的十五万元背书给丙,同时将三十五万元背书给丁,这种背书是无效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规定的是在背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的效力。
在背书中当事人可以记载相应的事项。如果当事人不想让此汇票继续流通转让,则背书人可以在背书中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禁止转让。在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的有关语句以后,该票据还是可以依法背书转让的,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背书转让以后在取得票据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简单的讲,就是背书人只是对其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其他在其以后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在背书转让以外的其他两种背书的功能:委托背书和设质背书。
委托取款背书,简称委托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委托取款为目的所为的一种背书。在汇票上进行背书,一般情况下是进行票据的转让,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委托背书,所以在委托背书时一定要在汇票中记载相应的委托收款的字样。在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以后,被背书人就无法在此转让此票据权利,而只能够根据背书人的委托和授权,代替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
设质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在进行设质背书时,应该在票据上记载"质押"的字样。一旦在票据上设定质权,则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而取得了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此时担保的效力就是和担保法中的质权的效力是一致的。对于设质背书的票据,被背书人只能够进行委任背书,而不能够再进行转让背书或者是设质背书。
第三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背书转让的效力。
由于在前面已经提及:在一般情况下,背书的作用是用来进行票据权利的转让,而取得票据权利的被背书人通常是为了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如果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时,被背书人就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同样的道理,在票据由于超过了付款提示期限以后,再次进行背书转让,则被背书人也无法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在保护被背书人方面是不利的。所以票据法本条规定了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不得再进行背书转让。
但是在实践中总是发生违法的事情,所以本条还规定了违反本条的规定应该承担的责任: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此处的汇票责任是指: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有的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当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出现了汇票的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当然会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可以向该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行使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规定的是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
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以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有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在后手所持有的汇票没有得到承兑或者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背书人的保证责任一方面只是针对其后手承担的,另一方面,其保证责任可以因为在背书时记载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而被免除。
对于背书人后手行使追索权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七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此不赘述。
第三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承兑的定义。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主要的特点是: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承兑的行为主体是汇票的付款人;承兑的内容是付款人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承兑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
应该注意:承兑是汇票特有的行为。因为在本票中,付款人就是出票人,所以就无需承兑;在支票中,银行或者其他法定的金融机构是付款人,并且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所以也无需承兑。
第三十九条 本条规定的是提示承兑的情况。
提示承兑的定义在本条第二款中做出了规定,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且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在提示承诺时,由于汇票具有严格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所以应该将汇票提示给付款人,而不能够使用口头的形式。
在本条的第一款中规定了提示承兑的时间。在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付款日期的方式,本条和第四十条中分别规定了两种付款日确定方式的提示承兑日期。在本条中的规定是:
对于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承兑。因为在出票时,此两种方式记载的付款日是确定无疑的,所以比较方便。请求承兑是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日之前做出付款的承诺,并且给付款人一定的时间的准备,如果在付款日之时蔡提示,一方面付款人无法进行准备,另一方面则持票人可以直接要求付款,而不用在提示承兑了。所以提示承兑的时间一定是在付款日之前,即票据到期日之前。
第四十条 本条规定了提示承兑的另外两种情况和不进行提示承兑的后果。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见票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该在出票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示承兑。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汇票的承兑期限是一个月,所以应该严格遵守本条的规定。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我国的这个提示承兑的时间是相对较短的,但是这是为了考虑到使得持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尽快确定的原因,故如此规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因为此种汇票的付款是见票即付。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持票人为能够按期提示承兑的法律后果:持票人丧失了对于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持票人就丧失了票据权利,只能够按照民法上的请求权要求进行请求了。
第四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承兑的时间和必要的手续。
本条第一款中明确的规定了承兑的时间是: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期的三日内。所谓汇票承兑的时间,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以后,付款人决定是否承兑的考虑时间。在此考虑时间中,付款人可以做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决定,所以这个时间需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给付款人充足的时间,使其能够考虑周全;另一方面,该时间有不能够太长,使得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实现等待的太久,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性。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天的时间。同时,在这个考虑时间中,付款人可以查阅自己的账目,了解出票人的资金状况,同出票人联系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决定是否承兑。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经过了三天的期限以后,汇票付款人可以做出承兑的决定,但是也可以做出拒绝承兑的决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承兑的必要的手续--付款人需要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制作的时间是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回单签发的对象是持票人;回单上记载的事项是汇票提示承兑的日期和承兑人签章。之所以要制作回单,是因为在付款人考虑是否承兑时需要临时的占有汇票,但是由于汇票的占有对于权利的享受是具有重大的意义的,所以必须制作汇票的回单,证明持票人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付款人只是临时占有汇票的人。
第四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承兑的格式问题。
如果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以后,决定进行承兑的,则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进行记载,这是与汇票的高度的文义性和严格的形式要求联系的。在汇票上的记载事项中应该注意:首先,法律规定的是在汇票的正面进行记载,记载的内容是"承兑"的字样。其次,应该在汇票上记载付款人的签章。再次,如果是见票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该在承兑是记载付款日期。以上三项内容是必须进行记载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
在汇票上还有相对应当记载事项--承兑日期。在一般情况下,付款人对承兑日期应该进行记载,但是如果在汇票上没有进行记载,则本条第二款进行了补充性的规定:按照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也就是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三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本条规定的是承兑附条件无效的情况。
在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承兑是无条件的。如果在承兑是附加了条件,则该承兑视为拒绝承兑。所谓附条件,就是以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件作为确定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条件,可以有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之分。如果在承兑时附加了条件,则承兑的效力还是不确定的,还有取决于将来的条件是否发生这个因素,这种不确定性是和承兑需要确定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的目的是不一致的,所以承兑是不能够附加条件的。因此,在承兑中,附加条件的语句是绝对不得记载的事项,如果记载,将会导致承兑行为的无效,也就是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本条对于承兑的效力进行了规定。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所以,根据此定义,付款人做出了承诺,应该在到期日进行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承兑的效力发生,是在付款人在汇票上进行了承兑的有关记载以后,并且将汇票交付给持票人以后开始生效。此时,票据的付款人变成了承兑人,在票据关系中变成了票据债务的第一负责人。也就是说持票人必须在要求取得票据金额时,首先应该向承兑人行使权利,首先向承兑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在没有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之前,持票人不能够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此外,如果在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则即使付款人拒绝承兑,在其他债务人履行了票据债务时,承兑人也必须最终的履行自己的债务。除非是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没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则此时付款人可以以资金关系的缺乏来进行抗辩,拒绝进行付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的保证制度。
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然后将票据交换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汇票和本票的保证制度,对于支票,由于其是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的票据,而且在我国,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信用是足够的,所以一般不使用保证制度。
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担任是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这是和保证制度增加票据的信用相关的。所以在票据上签章的背书人和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是不能够进行保证的。除此以外,保证还有以下特点: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是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的票据行为;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如果在汇票以外进行记载,则不发生票据法上保证的效力,而仅仅发生民法上保证的效力。民法和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在基本功能上是一致的,但是两者还是有具体的区别的:如票据法上的保证是要式法律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向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民法上的保证行为是不要式法律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只能够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所以两者在细微的方面还是有差别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保证的格式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汇票的保证应该记载在汇票或者粘单上面,一般来讲,如果是对于出票人、承兑人的保证,则应该记载在汇票的正面;如果是对于背书人的保证,则应该记载在汇票的背面。对于汇票的保证的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应该记载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日期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是对于前一条规定中第三、四两项内容的补充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的规定,在票据的保证中应该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但是根据本条第一款中规定来看,在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的名称不是票据保证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实现对应当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在票据上记载了票据保证的相关内容,但是没有记载有关的被保证人,则如果该票据是已经承兑过的,则承兑人是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所以票据保证的效力自然直接指向票据承兑人;如果票据还没有进行承兑,则出票人是票据的最终的债务人,则票据保证中的被保证人应该是该票据得出票人。
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解释来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同样也不是票据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在本款中规定,如果在票据保证中没有记载相应的保证日期,则出票日期视为保证日期。做出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票据保证日期尽量向前提,以便使得更多的债务人受益,同时也使得票据债权人能够得到及时的保证。
第四十八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保证中附条件的情况的处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我国的票据法上的保证是不能够附条件的。因为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如果在票据的保证中可以附加条件,则票据的流通效力讲会受到影响,因为持票人无法了解到自己所持有的票据能否得到有效的保证,对于持票人的利益是相当的不利的,所以我国法律规定票据保证是不能够附条件的。
在现实情况中也可能产生在票据保证中附加条件的情况,并且当事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票据保证的条件的记载。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则可以视为没有进行过任何有关条件的记载,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汇票保证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责任。
在本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票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和独立性。
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则保证人同样承当承兑的责任;如果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则保证人就应该承担票据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票据保证人的独立性表现在:如果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在实质上由于种种的原因导致无效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相关的票据保证的记载的话,即使在民事上的基础的关系无效,票据保证人仍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被保证人如果在票据应当记载的事项没有记载完毕时,所持有的票据是无效的票据,因此被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不再具体的承担了。
第五十条 本条规定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我国票据法上的保证人承担的是和被保证人一样的责任,而且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具体的讲就是:1、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承担的责任,在债务的种类、数量、性质上是一致的,没有什么具体的区别。2、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在票据债务人不能够及时的履行自己的债务时,票据债权人可以想票据债务人直接请求票据权利;或者是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要求其承担票据保证的责任,而不必要求票据权利人必须首先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以后才能够向票据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3、持票人应该首先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如果票据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则票据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力或者是直接要求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就是根据票据上的记载,对票据债权人进行足额的付款,这也是本条所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保证人又两个人以上时,共同为同一个债务人进行保证,则此两个保证人成为共同保证人,共同担保票据债务人的债务。不管此数人在保证的时间上有什么样的先后顺序,也不管保证人的具体条件,在票据保证上都应该承担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使得票据能够得到更好的保证付款,使得票据的信用进一步加强,增强票据的流通性能。所以本条的规定比较重要,是共同保证人承担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追索权。
对于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和民法上保证人的请求权是一致的,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点区别的,不过仍然可以借助民法上的概念来理解票据法上的保证人的追索权。
在票据法上,如果持票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了所有的票据金额,取得了汇票以后,保证人就是当时的票据的持有者。在此情况下,保证的债务已经消灭,但是保证人为消灭票据债务而支付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资金,应该向被保证人要求偿还。同时,由于票据行为的原因,在保证人所保证的背保证人之前签章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等都应当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被付款或者承兑的责任,所以此时保证人可以项背保证人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提示付款的期限。
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特点在于:付款是付款人的行为;付款是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付款是种植或者解除票据关系的行为。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行为。在汇票关系中,出票人出票并不是都通知付款人的,而且对于付款人来说,汇票到期日也是无法详细了解到的。因此,只有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才能够了解票据的情况,做好准备,在到期日之时进行付款。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提示付款的期限: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从出票日其计算的一个月之内。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友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字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该根据自己所持有的票据的不同,分别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提示。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提示的后果。对于见票即付的票据,由于票据的付款日和提示日是一致的,所以付款提示日就是付款日。在超过了出票日一个月的期限以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履行,对前手的追索权也就没有办法保留了,因此只有依据民法上的请求权来保护资金的权利了。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则也会因此丧失了票据的追索权。但是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持票人因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将没有提示付款的原因相称对人或者付款人说明之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然应当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在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通过委托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的情况。在现在的通信、交通条件下,可以实现持票人不用通过自己亲自提示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法中规定了通过委托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进行提示的情况下,视为持票人自己亲自提示,其效力是一样的。
第五十四条 本条规定的是付款人即时付款的原则。
在本条中规定了只要是在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间之内提示付款的,则付款人应该在当天进行付款。具体来说,只要是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在出票日期起的一个月之内提示的;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在到期日起的10内提示的,则付款人应该在当天及时的足额付款。
在本条中所谓的足额是指对于票据金额全部支付。我国是不允许全部进行部分付款的,要求进行全部付款。所谓的当日,是指在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在提示后从承诺付款时起到当天的营业时间结束为止。
第五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持票人获得付款以后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的手续。
持票人在收到了票据金额之后,应当承当相应的义务:首先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收,然后将票据交给付款人。具体的讲就是:持票人在取得付款以后,应该在票据上记载收到票据金额的内容,表明其收到了全部的票据金额。同时,交回票据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义务,因为如果不交回票据,当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再次恶意使用汇票时,付款人难免再次承担责任,对于付款人是极大的不利的,所以应该收回票据。
在本条的后半句中规定了通过委托银行收款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的账户时,视为签收。具体的讲究是持票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付款以后,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持票人收取的汇票票款收入持票人的账户后,实质上就是相当于受委托的银行代替持票人在汇票上签章了。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方便持票人,不用亲自前往付款人所在地点进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委托收款银行和委托付款银行的责任范围的问题。
委托收款银行的责任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对除此以外的责任,接受委托的银行是不负责任的。
对于接受委托代为付款的银行,其责任是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是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付款人或者是付款人委托代为付款的人在付款时应该承担的付款审查责任。
根据本条的有关规定,在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在审查时,对于汇票的背书的连续性应当作形式性的审查,如果汇票上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签章是前后连续的,则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如果在背书的连续性上发生问题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对于背书的连续性的实质上的情况,付款人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因为票据仅仅以背书的连续性的形式来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
在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者是有效证件的审查上,应该进行严格的审查,防止假冒。身份证件可以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等合法的有效身份证件。通过身份证捡来证明提示付款人是享有票据权利的真正的权利人。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票据付款人没有尽到此义务时,应该承担的责任。在本条中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付款人有故意的情况,另一种是付款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前者比如付款人明明知道汇票的背书没有连续,或者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进行付款的情况;后者是指在汇票的付款人只要加以一般的注意就能够发现汇票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当付款人进行了付款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尽管付款人已经进行了付款,但是其不能够因为此次付款的行为而免除了其票据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除见票即付的汇票以外的汇票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付款的责任。
在院期汇票得到期日之前,付款人没有进行付款的义务,如果持票人要求付款,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进行了付款,则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具体来讲就是:如果此时的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的权利人,则当正当权利人要求票据权利时,付款人不能够以已经支付了票据金额为理由进行抗辩;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没有被免除。
第五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对于外币汇票的支付办法。
由于我国对于外汇是有管制的,所以对于外币汇票应该以人民币支付。在本条中规定了两种支付的办法:
如果当事人对于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是有约定的,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但是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币以付款日的市场汇价进行兑换,然后使用人民币进行支付。
第六十条 本条规定了付款人进行付款以后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的票据法上规定了:如果付款人足额支付了所有的票据金额以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得到了解除。所谓依法足额付款,是指付款人相持票人按照汇票金额全部支付票款,而不是分成几个部分进行支付的情况。在足额付款以后,票据上的债务人的责任就全部被免除了,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可以解除汇票责任。付款人只能够根据资金关系和出票人发生票据上的基础关系,而不存在票据关系;出票人以外的债务人就不用承担责任了,付款人不能够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汇票的追索权问题。
所谓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的情况出现,持票人在依法行使了或者保全了票据权利以后,可以向汇票的背书人、持票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本条规定了在到期日之后的追索权的形式和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两种情况。
1、在到期日之后,汇票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行使追索权的要件是:汇票到期;汇票被拒绝付款。在此条件下,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的持票人。追索权的义务主体是附有支付汇票金额义务的汇票债务人,包括了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或者其他汇票的债务人。追索权涉及的范围是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在汇票到期日来临之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情况;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为违法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总的来说,是出现了可能影响到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事项发生的时候,即使在付款日之前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追索权行使的方式。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此种相关的证明就是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如果持票人不能够提供此种相关的证明,则无法行使追索权。
同时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出具拒绝证明或者是退票理由书。这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则应该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持票人在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的情况下的补救办法——依法取得其他的有关证明。
本条中规定了法定的几种情况下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一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在此条件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当然不能够开具拒绝证明了,所以应该由其他的证明来补充证明其效力。可以是意愿开具的死亡证明书、公安局有关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书等等。二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逃匿的。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无法找到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也当然无法要求其开具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所以只能够依照其他证明材料加以辅助证明。该种证明材料可以有人民法院的宣告失踪的判决等等。三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比如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承兑或者付款期间称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况等等,此时也可以依据其他的有关证明来表明持票人找到了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
第六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承兑人或者是付款人在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者因为违法被责令停止营业的情况下的拒绝承兑或者付款证明材料问题。本条其实是第六十二、六十三条的补充情况,在法律中加以明确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况下的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材料问题。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是无法在进行营业,也不能够动用其自身的财产了,所以持票人就无法得到承兑或者付款了。同时清算组可以进行有关的债权登记,但是在此条件下,一般进行债权登记的都是普通债权,而且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为不能清偿条件下被宣告破产时,往往都是资不抵债的,所以如果持票人参加破产债权的话,势必不能够收到全部票据金额的清偿,所以票据持票人肯定会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所以此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拒绝证书就是称为必要了。或者在其他情况下,人民法院已经宣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则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就失去了民事主体资格或者丧失了偿债能力,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为被责令停止营业而无法承兑或者付款的情况下的证明材料的问题。在承兑人或者持票人被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时,承兑人或者持票人不能够进行营业,所以持票人就无法得到及时的承兑或者付款,所以应当允许持票人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作为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比如因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生产不合格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处以罚款和责令停止营业,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具有和拒绝证明相同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持票人不能够出示拒绝证明时的法律责任。
在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中法律规定了种种的补救方法,目的就是为了让持票人取得有关的拒绝证明。但是在此条件下,持票人仍然不能够取得有关的证明,则法律可以规定其承担一定的不利的后果,因为法律已经给以其相应的保护了。
直接来讲,就是当持票人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时,承担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后果。在本条中规定的是持票人不能够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时,应当承担此后果,但是在规定了不能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情况下,还有一个相应的条件就是在按照规定期限。规定期限在票据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应该进行细化。在理解中可以认为是当事人取得此种证明的一个合理的期限。此处的其他合法证明包括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规定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的证明、人民法院出具有关当事人破产的证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本条中还规定了在持票人因为不能够出示拒绝证明时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情况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仍然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持票人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其因此所受到的利益的范围内对此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持票人出示被拒绝通知的方法方面的问题。
在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持票人向其前手出示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的时间——自收到有关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通知的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同样的道理,前手也应当对其前手在三日内出示被拒绝的证明。因此,在出示证明方面就形成了一条链形的关系,所费时间较长,所以法律又规定了持票人可以分别通知票据个债务人,以此减少环节。关于通知的方式,在本条中有具体的规定,是以书面的形式,这是和票据法中严格的行使相联系的。至于使用信件、电报、传真或者其它方式,法律就没有在进行详细的规定了,只要是书面的就可以了。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被拒绝的有关事由的法律后果。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持票人来承担。这种没有即使通知的法律后果和没有及时取得票据被拒绝的有关证明材料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一个是仍然能够行使追索权,一个是丧失了追索权,这是两者的最大的的区别。但是在此情况下,持票人虽然不丧失追索权,但是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承担因为没有及时通知给其他汇票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是不能够超过汇票金额的。
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视为通知的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通知按照规定的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因为票据法中仅仅规定了要求书面的形式,并没有继续在规定其他的详细的形式,所以如果采用邮寄的方式也是可以的。但是在邮寄的过程中,是有一定的风险的,对此种风险,本条第三款规定了视为已经通知,则就是排除了持票人承担此种奉献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书面通知的内容。
在票据法中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了通知要求以书面的形式,在本条中规定了对于该书面形式的内容的补充。在书面通知中,应该记载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且说明汇票已经被退票的事实。对于汇票应当记载的主要记载事项,在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中对此问题已经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实践中也是比较好认定的,所以此处不再赘述。对于票据被拒绝的事实的记载,则是通知人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明确的事项,因为被通知人只有在接到票据被拒绝的通知以后才能够进一步的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以在制作书面通知时应当将汇票被退票的事实表明。
第六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追索权的效力。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上的债务人对于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票据追索权对于被追索人的效力。本款具体规定了被追索人的种类,具体来讲就是:
1、票据得出票人,因为出票人是票据的主要债务人之一,所以应当由其承担被追索的义务。
2、背书人,因为背书人在背书的过程中,只有没有记载票据不得进行再次的背书转让的有关记载,则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被承兑付款的责任。此时如果票据没有被承兑或者付款,则背书人应该承担被追索的责任。
3、承兑人,承兑人是在票据承兑以后的票据债务的主要负责人,如果票据被拒绝付款以后,则承兑人应当对其所做的承兑负责,因此承兑人也是被追索人之一。
4、保证人,在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以后,保证人和票据债务人承担的是同样的责任,而且保证人和票据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所以如果持票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自然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选择追索权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要求行使追索权,则追索权行使对向可以是票据债务人的任何人或者其中的数个人。同时,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可以直接之向任何的其中一个票据债务人,向其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变更追索权和代位追索权的问题。变更追索权,又称为转向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行使过了票据追索权,还是可以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持票人获得更多的追索权的机会,使得持票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最充分的保证。代位追索权,又称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迫追索人已经依法支付汇票和其他费用以后,与持票人心有同样的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选择追索权和变更追索权。但是,这种追索权的行使只能够向被追索人的前手行使,而不能够向其后手行使,因为被追索人的后手也就是票据现在持票人的权利人,在起出票或者背书转让时,后手对于前手没有承担承兑或者付款的保证义务。
第六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过程中的限制。
在持票人为出票人时,由于出票人是票据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所以如果票据出票人持票,则其不享有票据的追索权。因为根据票据法中的一般的原理,只有后手可以向其前手要求行使追索权,而其前手是不能够向后手要求行使追索权的,所以由于出票人是一般的票据债务人的前手,则其不能够再次行使票据的追索权了。
同样的道理,如果持票人是背书人的,则背书人对于其后手是没有追索权的。因为背书人的后手没有承担对其前手的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
第七十条 本条规定了追索权的客体以及持票人在被迫追索人清偿债务是应当履行的手续。
追索权的客体是指追索权人(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汇票金额和有关的费用。根据本条的规定,追索权的客体主要有: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此金额的数额应该是在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
2、汇票金额的利息。这主要是指自从汇票的到期日或者汇票的提示付款日起,到汇票的清偿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要求进行支付的利息。3、有关的费用。这主要是指持票人依法取得相关证明的支出的有关费用,此种费用的支出应该由被追索人来承担。
同时,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情况下,持票人应该履行的义务:1、交付票据。2、提交有关的拒绝证明文件。3、提交收到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这些都是为了证明被追索人履行了有关的清偿义务,为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提供了方便。
第七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再追索权的客体和被追索人获得清偿债务是应当履行的手续。
本条所谓的再追索权客体,是指再追索权人即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的汇票债务人请求支付其已经清偿的票据债务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本条的规定,再追索权的行使的客体主要包括了:1、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2、该项金额从清偿日起到再追索权行使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的费用。
同时第二条规定了再追索权人行使权利的同时所应该承担的义务,具体的内容和上一条的内容基本相似,此处不再赘述。
第七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被追索人清偿了票据债务的法律效力。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被追索人依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清偿了票据金额等费用以后,被追索人的责任被解除了。此时,不仅被追索人取得了同持票人相同的权利,可以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如果在其行使了票据权利以后,又有其他的持票人向其要求行使票据权利时,该已经被追索过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不用履行义务了。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票据追索权的不断循环的形式,使得票据关系比较简单化。
第三章 本 票
第七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的概念。
所谓本票,就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所以本票的特点是:
1、本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票据的一般的性能。如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有价证券、流通证券、要式证券等等的特点。
2、本票是无条件支付的票据。在本票中出票人做出了承诺是无条件支付。
3、本票的基本关系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这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有区别的,因为在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中游三方——出票人、付款人和持票人,其中出票人和付款人不是同一个人。而在本票中,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个人,这是本票区别于其他的票据的特点。
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本法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是和商业本票相对应的一种本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本票。而商业本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等的组织签发的本票。我国法律规定只允许银行本票的使用,而排除了商业本票的使用。这样的做法的原因是因为本票是出票人自己签发、自己付款的票据,应该具有很强的信用,所以在我国,由于在指定票据法时,票据制度刚刚发展起来,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所以没有规定商业本票。所以票据法上的关于本票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商业本票。应该有其他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等等对于商业汇票制度进行规定管辖适用。
第七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出票人的资格和义务。
如果出票人开出本票,则本票出票人必须符合两个要求: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和保证支付本票。
在我国本票只规定了银行本票,最主要的原因是为了保证票据的信用。因此,在本票出票时,必须保证本票能够得到支付,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良好的银行信用和票据信用。所以在出票时,出票银行都应该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本票的付款。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在本条中规定中只是要求资金来源,而并不要求是现实的资金,所以应该对于资金来源做出准确的理解。
同时,本票的出票人应该保证支付,这是本票出票人的一项义务。做出这样的规定,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出票人指负责人的履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是关于本票出票人资格问题的认定和具体的审定办法的规定。
在本条中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审定本票出票人资格的权利。具体来讲就是具体审定哪一级银行、哪一些银行可以作为本票的出票人,或者是具体提出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作为本票的出票人,具有资格签发本票。签发本票的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审定,这是我国金融工作的必须,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对于金融事业实施监督管理。作为金融事业的监督管理者,中国人民银行应该对票据进行管理,维护金融秩序。
至于中国人民银行怎样管理本票出票人的资格问题,在票据法中是授权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管理的问题,所以可以不在票据法中进行规定,具体的办法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规定,以避免票据法中的条文过于繁琐;同时,利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问题,对于及时调整本票出票人的资格不利,不能够及时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可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部门规章的方式进行规定,更加有利于实际的操作。同时,对于如何审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中国人民银行在实践中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应该可以完成这项任务。
第七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出票是必须记载的事项,同时规定了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缺乏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本票绝对必须记载事项:1、表明本票的字样。这是表明票据性质的字样,如果没有记载则票据就会无效。这条规定是和汇票、支票的规定相一致的。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因为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承诺就是本票中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3、确定的金额。票据金额是各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就会导致票据的无效。本票也是如此。在我国,票据法第八条中还规定了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也会导致无效。4、收款人名称。票据法中规定了收款人名称是本票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就表明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的本票。这样的立法意图主要是为了严格控制本票的出票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这也是和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因为我国建立票据制度时间还不是很长。5、出票日期。出票日涉及到本票的付款日的确定,因此是十分重要的。在我国规定本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此,出票日期对于付款日期的确定就更加具有重要的意义了。6、出票人签章。因为出票人应当按照本票上的记载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所以出票人的签章是十分重要的,是其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没有记载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的法律后果——导致本票的无效。这是和票据严格的文义性、要式证券的性质符合的,因为本票在很多情况下只是凭借着记载进行流通的,应该要求有严格的形式,保证持票人或者票据债权人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本条是对本票上相对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
本票上的相对必须记载事项是:付款地、出票地。对于此两项事项,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必须记载清楚、明确。但是由于是本票中的相对必须记载事项,所以法律允许其缺乏记载,如果没有记载,不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应该由法律进行相应的补充。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如果没有记载本票付款地情况下,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是付款地。同时在第三款中规定了如果没有记载出票地的情况下,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是出票地。此种规定应该说是比较明确的补充了当事人没有记载付款地和出票地的情况。
第七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出票人的付款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对于本票的定义的规定,本票中的基本票据当事人仅仅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相比较,本票中的出票人同时扮演着付款人的角色,因此,出票人应该自己在见到本票时付款,这是出票人的一项义务。同时此种付款时在出票时就做出过承诺:无条件进行付款的。
在本条中可以看出出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的时间是见票时。所谓的见票,是指本票的持票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本票的出票人提示本票,有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见票日期并且签名的票据行为。由于在本票中没有承兑的制度,因此见票就是本票支付票据金额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程序。只有在本票规定的期限内,出票人记载了见票的事宜以后,本票金额才有可能获得支付。
同时,从出票人的角度来讲,如果持票人将本票提示给出票人,则根据本条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将票据金额进行足额支付,也就是必须承担付款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的付款期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票的付款期限是从出票人开具本票之日起的两个月。由于出票日期是本票上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所以确定付款日期相对来讲就比较好确定了:从出票日期的两个月。应该注意的是票据法中规定的是不超过两个月(也就是意味着两个月的时间都是有效的)。如果超过了两个月的时间,则应该根据第八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不利的票据法律后果。
第八十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持票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本票进行提示见票的法律后果——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由此可以看出按照规定的期限将本票向出票人进行提示见票是持票人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
第八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本票的票据行为适用汇票的票据行为的规定。
在票据法中,对于汇票的票据行为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诸如汇票的出票、本书、保证、付款等等,同时对于追索权制度也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因此,为了在立法上比较简便,对于本票和汇票中相同的行为和制度可以采取参照适用的方式,本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所以在适用本票的法律制度时,如果在本章中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本章的规定,如果在本章中没有规定的,则应该适用前一章中关于汇票的规定中的相同的部分。
第四章 支 票
第八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的定义。
所谓支票就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以上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支票的法律特征(相对于本票以及汇票来讲):
1、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从这一点来讲,支票和汇票一样,都是具有三方当事人的,而本票是只有两方票据的基本当事人。但是,在支票和汇票的票据基本当事人中,支票的付款人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是其他的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2、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因为从支票的定义上讲,支票是要求银行或者金额机构再交票时无条件支付的票据,这和汇票中的付款日期有所不同,因为汇票有时可以允许付款人在见票时的一段时间以后再付款。支票采用见票即付的方式,这是和支票的支付职能相关的,因为支票使用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使用现金的麻烦和危险,所以使用支票代替现金支付应该是见票即付的。
应该注意的是支票的付款人是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一是该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应该是能够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二是对于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支票的付款人的范围的大小问题应该做出具体的规定,以此稳定支票的使用秩序。
第八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条件。
根据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应该使用本名,不能够使用假名、笔名或者是他人的名称。同时还应该向银行提交有关的合法的身份证件。对于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应该是使用自己的现在的使用的名称,对于曾用名、笔名、别名等等都是不能够使用的,这样的规定最主要是为了保证支票制度的安全,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为了配合实名制的开展,法律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如公民的身份证件等等。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存款账户的资信和存入一定量的资金。由于支票是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付款,则存款账户的资信是十分重要的,同时,作为存款账户的资信得罪直接的表现,存入一定量的资金是最有力的说明。因此本条规定了存款账户的信用。
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申请人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和印鉴。由于支票在取款时应该签上申请人的印鉴,则在申请银行预留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印鉴是十分重要的,可以保护支票存款账户的安全和利益。
第八十四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的种类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是把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两种。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就是现金支票,专门用于转账的支票就是转账支票。同时本条第二、三款中的规定限制了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的使用的范围——现金支票只能够用于支取现金,不能够用来进行转账;转账支票只能够进行转账,而不能够用来支取现金。同时在支票的正面应该注明支票的种类和用途,如现金支票或者转账支票的字样。
第八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中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以及没有进行记载的法律后果。
本条的规定和汇票、本票中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的内容是一致的,所以在此不再赘述,可以参照前面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金额的补记。
根据前一条的规定,如果在支票上没有记载支票金额,则支票是无效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客观的需要,出票人在出票时往往无法知道某些必须记载的事项但是又必须要交出支票,所以法律就规定了空白票据。所谓的空白票据,就是指出票人只在票据上签名,将票据上其他应该记载事项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授权持票人完成的票据。空白票据又称为空白授权票据、未完成票据。根据我国的实践,我国票据法中只规定了空白支票。同时对于空白支票的使用也是有严格的规定的。
对于支票金额的补记,应该是有以下的条件的:出票人在支票上签章并且交付了支票;在支票上没有记载支票金额的事项;出票人授权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以后进行补充记载。应该注意的有两点:1、补充记载应该在出票人的授权范围以内进行记载;2、再没有进行补充记载之前,支票是不能够进行使用的。
第八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中收款人的补记和相对应当记载事项。
在支票中,除去绝对应当记载事项以外,还有相对应当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没有记载支票收款人的名称的,则经过出票人的授权可以进行补记。如果没有记载付款地的,则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如果没有记载出票地的,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这些规定和本票汇票中对于相对应当记载事项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出票人可以记载自己为支票的收款人。这是指己支票的情况。也就是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支票存款人使用支票向存款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提取自己的存款的情况。
第八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签发支票的资金关系和禁止使用空头支票。
根据支票的定义,支票简单的说是出票人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付款的一种票据。至于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为什么要为出票人付款,则是因为出票人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具有资金关系。同时,在票据法第八十三条中规定了申请支票存款账户时应该在开户银行存有一定的资金。所以在出票人和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之间应该具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在银行中存有相应的款项,才能够签发支票,不能够签发超过存款数额的支票,防止出票人进行恶意的透资。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空头支票的定义和禁止使用空头支票。根据本条的规定,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法律禁止空头支票的使用。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空头支票欺骗国家或者公民的合法财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这是我国在经历了一段实践以后得出的经验和教训。在我国,如果出现了空头支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由银行退票,并且处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五以下不低于100元的罚款。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根据情节给与警告、通报批评、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的处罚。同时如果签发空头支票的情节符合刑法中有关票据诈骗罪的规定的,则应当按照刑法中的规定处以刑事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本条是对于支票签章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应该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和印鉴。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银行在支付票据金额时能够确认。所谓预留印鉴是指银行客户以“印鉴卡片”的形式,向银行提供的用以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所盖印章真伪的印章底样。根据本条的规定,出票人不能够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如果签发这种支票,则银行是不会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对于出票人应该给与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进行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 本条规定了出票人的保证付款责任和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以后应该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如果在持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以后,可以请求出票人承担责任。而持票人遭到拒绝的原因可以是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一致的支票或者其他的原因等等。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是相对的,也就是有条件的:在支票的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的资金的,则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在此规定了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是有法律意义的,是针对我国以前的压票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做出的规定。在票据法中规定了如果在有关人员无故压票,不在当日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的,应该收到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付款日期。
根据本条的规定,支票仅仅限于见票即付,不允许存在远期付款的情况,所以在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根据本法的规定,属于视为没有记载的事项,不发生效力。
由于支票的职能是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代替金钱实现支付,所以支付手段是支票的一项重要的功能,所以支票应该仅仅限于见票即付的情况。而相对来讲,汇票本票的情况就有所不同了,汇票本票的职能并不是以支付为限,在更大的意义上讲是为了扩大信用。所以在汇票中有元期汇票的情况,而在支票中仅仅限于见票即付的情况。
如果在支票上记载了付款日期,则根据本法的规定,该记载无效。因此,此记载就是票据法上的视为没有记载的事项之一,不发生票据发生的法律效力。
同时,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是计算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第一天。如果出现实际的出票日期和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不一致的情况,则应该以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这是和票据严格的形式相联系的。如果是实际出票日在记载的出票日之后,则应该以记载的出票日为准;如果实际的出票日在记载的出票日之前的,如果没有超过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的,则可以以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此时,持票人丧失了几天提示付款的时间,但损失不是很大;如果记载的出票日期在实际出票日期之前,并且已经超过了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则收款人可以拒绝接受。
第九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以及没有及时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是在出票日起的10天内。但是若是异地使用支票的期限另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这种规定方式和国际上其他国家的规定方式基本相同,只是各国在支票提示期限的具体日期上有所不同。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法律后果。如果持票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则根据本条的规定,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出票人仍然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所以持票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向出票人要求返还其没有支付支票金额所获得的利益。在此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付款人只是可以不付款,但是是否付款还是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调整的,而不是法律强制规定不能进行付款了。如果出票人没有撤销付款的委托,同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资金,付款人仍然可以支付支票金额,但是不能够恶意损害出票人的利益。
第九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支票付款的效力。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付款人支付了支票的金额,则可以免除对出票人的接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同时对于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由于支票的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资金关系,这是法律所要求的。支票的资金关系主要是通过支票合同或者透支合同来体现的。如果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是真实的,付款人将支票资金支付给持票人,则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的关系就解除了,则付款人的责任就解除了。
本条中还规定了付款人如果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付款的,则不能够解除付款人的责任,付款人还应该承担对于出票人的委托付款的责任,同时还应该承担对持票人的付款的责任。应该注意的是承担此种责任的条件是付款人应该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所说的故意,可是是付款人明知道持票人所持的支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的,仍然付款等情况;所谓重大过失,可以是在支票上应该记载的事项没有进行记载的情况,付款人仍然进行付款的情况等等,在此中的情况下,付款人仍然应该对真正的持票人承担支付支票金额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本条规定的是支票的有关制度和行为准用汇票的规定。
由于我国票据法采取三票合一的规定方式,同时对于汇票采取相近规定的方式,而对于本票和支票的规定是采取分别规定其与汇票不同的制度,而其与汇票相同的制度则可以准用汇票的规定的立法方式,所以在本条中规定了支票制度在本章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支票中和会票箱区别的制度:例如在汇票中有承兑制度,而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没有承兑制度等等。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五条 本条是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做出了总体性的规定。
所谓涉外票据,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规定,是指出票、背书、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根据本章的规定,凡是涉及到涉外票据的,都依照本章规定进行法律适用。由于票据是在商业流通中使用的,同时现在各国之间的商业交往又比较频繁,各国对于票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有所不同,所以在涉及到两个国家之间的票据使用上,应该由冲突规范进行调整,确保票据法律制度的适用。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票据法属于民法中的特别法,因此在票据法中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是对于民法通则的补充,是民法通则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特别法。所以在适用本章规定时,应该注意的示范使本章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如果本章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则可以按照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之间的适用先后顺序的问题。
根据本条第一款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票据法有不同的规定的,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参加或者缔结了关于票据法的某些国际公约,则应该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这是我国遵行“条约必须遵守”规定的做法。但是在我国参加或者缔结国际条约是声明保留的条款是不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也是我国的一贯做法。到现在为止,我国尚未参加某项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因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今后我国参加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使用的,体现了法律的前瞻性。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票据法和国际票据惯例之间适用的先后顺序问题。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得到各国普通承认和在实际中反复采用的原则、规则和具体的做法。国际惯例可以表现为成文的管理或者是不成文的管理,在适用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应该是有条件的:应该在我国票据法对于具体的制度没有进行规定,同时我国没有参加或者缔结相应的国际条约或者是我国虽然已经参加或者缔结了国际条约,但是相关的条约没有对此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国际惯例。我国立法做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出于对我国主权的考虑,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票据法律制度的灵活性和实际的经济生活的需要等方面的问题。
第九十七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其本国的法律。对于本国的法律的理解,有的国家理解为国籍国法律,有的国家采取住所地法律,理解有所不同。我国应该是采用国籍国法律为准。
对于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现在各国都将其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只是对于其具体的年龄有所区别规定,所以不会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本条中第二款的规定解决了由于各国之间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不同而导致的法律冲突的解决。依据第二款中的规定,如果票据债务人在本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但是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则应该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的行为是有效的。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应该是21岁,我国规定是18岁。因此如果一个20岁的德国人在中国所为的票据行为,根据其本国的法律,应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但是依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其已经超过了18岁的限制,所以其行为是有效力的。
第九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记载事项的适用法律。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票据记载事项应该适用出票地的法律。所为出票地,就是进行出票行为所在的地点。这种确定法律适用的连接点的方式是根据行为地法律来确定的。在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都适用出票地的法律。
但是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协商同意,则对于支票出票时记载的事项,可以适用付款地的法律。这样的规定,使得当事人有了选择的可能性,使当事人的选择余地更加大了。同时,其他国家的法律也通常是这样规定的,符合国际法律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以上的票据行为的涉外法律适用,本条规定了适用行为地法律。这是和国际私法种“行为受其行为地法律所支配”的原则做出的。也就是说对于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等等行为的方式、效力等等的问题,都应当依照做出该行为的地点的法律来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 本条是规定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各国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的期限的准据法的规定时不相同的,有的国家规定了适用退票地法律或者行为地法律;有的国家规定适用出票地法律。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地法律决定票据行使追索权的期限。这种规定是和日内瓦公约的规定相一致的。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是关于票据的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方面事项的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票据的提示、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的法律。适用付款地的法律的主要原因是:付款地是票据债务履行地,与其他行为地明显不同;同时付款人是所有的票据债务人中的首要的债务人,应该适用主要债务人所在地的法律,所以付款地就是上述票据制度的涉外法律适用的连接点。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债权人保全票据权利的准用法律。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在我国,如果票据丧失,可以通过挂失支付、公示催告、诉讼三种方式解决,但是有的过节仅仅规定了其中的一种或者两种,因此,在票据丧失时,应该采用何种方式仅仅票据权利的保全,应该按照付款地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有关地实际情况的,同时也是和国际票据法律制度相衔接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本条采取例举式规定的方式,规定了七种票据欺诈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其中行为分别是:
1、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的定义,在票据法第十四条中已经进行了解释,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其目的是为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的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的构成要件有: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的行为。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行为。在刑法总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等等的罪名,就是针对犯罪分子利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该罪的主管状态仅能够由故意构成,要是过失或者不知不能构成该种犯罪。
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在票据法中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禁止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签名不符的支票等行为。在本条中规定了对于违反上述法条的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问题。同时本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这也是应该注意的地方。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这是对于票据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签发汇票需要又可靠的资金来源、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规定的一种保障。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行为。这主要是针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利用出票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规定的。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国旗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冒用他人的票据,是指占有票据的人不是票据的所有人,冒用真正的持票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是指明知道票据已经超过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限或者称为无效的废票而故意使用的。应该注意的是上述两种行为的主管状态都应该是故意才能够构成,同时还要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7、付款人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规定的行为的。这是规定了付款人和他人(主要是出票人或者是持票人)恶意串通的情况。
上述规定的七项票据欺诈行为,在刑罚的规定中都又反映,在新刑法的票据诈骗罪中进行了规定,可以比照刑法的条文进行对照比较,明白某行为所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规定了对于一百零三条规定的七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依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只有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应该受到刑事处罚、在刑法法条中明确规定的行为才会给与相应的刑事处罚,如果是某种违法的行为、但是还没有能够适用刑法的武器去制裁该种行为的,则可以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票据法第一百零散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这两条条文之间就体现了这样的规定。这也是区分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问题:对于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已经构成犯罪的,应该处以刑事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等等行政处罚手段。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所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赔偿责任。
所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的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到损失的行为。具体在本条中规定的情况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违法票据法的规定,对有关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如果出现了这样的情况,首先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处以行政处分,如果构成犯罪的,就应该处以实施责任;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还规定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等。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规定了对于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所应该承担的责任。
对于见票即复活这已经到期的票据,票据法中规定了应该及时的付款,并且对于付款的期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样的做法最主要是为了避免票据被付款人压票,造成持票人的损失。所以在票据法中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单独规定了对于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保证票据能够及时的付款,保护票据的信用。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规定了其他票据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本章前几条的条文中已经规定了某些票据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但是前几条的规定不可能是穷尽的规定了所有的票据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的,所以本条的规定是对于票据违法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的统一性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规定了关于期间计算的方法等等的问题。
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方法问题,票据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如果没有规定的情况,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在本条的情况下,票据法明确规定了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则完全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计算票据的期间问题。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票据的期间计算应该依照公历的年月日进行计算,从开始计算日期的第二天进行起算,最后一天是星期天或是节假日的,应当以节假日的完的次日起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一个期月的对日的问题。举例说明比较明白,如果期间是一个月的,起算期限是1995年5月5日,则该期间的对日就是1995年6月5日。如果起算时间是1993年1月30日,由于在2月份没有30日这一天,则该期限的对日就是1993年2月28日。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规定了对三中票据格式的要求以及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的制定。
在我国,由于票据法的严格的文义性的要求是的票据的格式必须要求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这样有助于票据的流通,使得票据诈骗等行为减少。所以在票据法中规定了票据的格式应该统一,具体来讲就是指在我国境内使用汇票、本票、支票的样式、规格、要求都必须一致,也就是汇票、本票、支票必须符合统一的规范和标准,使用统一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资金清算活动。
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了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承担着金融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职责,是全国的金融结算中心,所以有关票据凭证的格式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统一的规定,具体的可以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种票据。同时对于有关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等方面的问题,同样也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进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管理办法的制定批准和施行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票据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武委员会制定实施的,在效力上属于法律的效力。对于票据管理的有关的具体的办法,有关的部门或者地方权力机关可以制定相应的办法,这些办法是相当于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等的效力。所以在票据法中规定了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相应的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是符合我国的立法的惯例和现实状况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票据惯例的具体办法,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承担着金融监管等方面的重要责任。同时票据作为金融活动中的一种信用手段,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于我国的金融稳定、安全,防范金融缝线等方面的工作多有巨大的好处,而且中国人民银行长期从事票据的承兑、贴现等等方面的票据流通工作,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上有着相当的经验,所以制定有关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是最合适的。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直接由国务院领导,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具体的办法应该由国务院进行批准,然后才能够实施。事实上,在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就批准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根据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于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法的生效日期。
对于本条的规定比较明确,所以不必要加以过多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