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凤燊,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光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燊与被告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钮金荣、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燊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徐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凤燊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张岩向王凤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收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若张岩到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王凤燊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日期已过,张岩至今未付款。故王凤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张岩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被告张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张岩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王凤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张岩向王凤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若张岩逾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王凤燊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当日,张岩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借与王凤燊,张岩出具收据,确认收取10万元借款。至今,张岩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凤燊提交的借据、收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岩向王凤燊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张岩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但其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凤燊要求张岩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燊借款十万元;二、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燊违约金(以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零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张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王凤燊已预交),由被告张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凤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莹莹人民陪审员钮金荣人民陪审员赵燕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