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吴××,男,身份证号码:略。粤府行复[2012]204号
地址:略。
申请人:林××,男,身份证号码:略。
地址:略。
申请人:林××,男,身份证号码:略。
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傅栋梁,郭*,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山市人民政府。
地址: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山市法制局干部。
申请人吴××、林××、林××(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核发国(2003)09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土证)的行为,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核发(2003)09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
2012年5月8日,申请人通过向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查询得知,申请人所在农民集体的土地早于2003年就已被出让给××银行东升支行并办理涉案国土证的土地登记。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申请人人数未超过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人数的一半,不符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二、涉案国土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涉案土地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土地面积为7908.85平方米。2003年11月经被申请人批准作出中国土征复[2003]25*号《关于××银行东升支行受让涉案地块作商业住宅用地的批复》,同意××银行东升支行受让涉案地块作商业住宅用地。随后,用地单位依此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土地登记主管部门提交确权登记申请及相关附件材料。经审核,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6日批准核发涉案国土证。
综上所述,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03年11月26日,经被申请人批准,中山市国土局作出国土征复[2003]25*号《关于××银行东升支行受让土地作商业住宅用地的批复》,同意该支行受让已被征用的东升镇坦背村7908.85平方米土地作为商业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期按照中国土出让字[2003]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为70年。随后,该支行向中山市国土局提交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图纸等资料及《房地产登记申请表》,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登记。经审核,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6日向该支行核发涉案国土证。
另查明:
涉案国土证因使用权人名称变更而于2008年办理变更登记,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8)第0904*号;同年8月20日,涉案土地转让至中山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变更为中府国用(2008)易090772号。
2013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2]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中国土征复[2003]25*号《关于××银行东升支行受让土地作商业住宅用地的批复》违法。
本府认为: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字第184号)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涉案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中国土征复[2003]25*号《关于××银行东升支行受让土地作商业住宅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已被粤府行复[2012]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在土地权属登记活动中,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缺乏合法效力,将导致涉案国土地证的核发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但由于涉案国土证已多冷易手,如果作出撤销原涉案国土证的决定,将不利于维护已形成稳定物权关系的社会秩序及交易习惯,对社会多层利益关系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国土证的请求,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批准核发国(2003)09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3年7月25日
201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