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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系列一】勘查设计问题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2-11-04 来源:5453 16679人阅读

描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查、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实务中,通常由建设单位将勘查、设计服务分别单独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交付的勘查报告、施工图纸等进行施工,因此施工单位一般认为“勘查、设计问题导致的工程质量”风险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或建设单位向勘查单位主张赔偿,与己无关。



一、问题介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查、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实务中,通常由建设单位将勘查、设计服务分别单独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交付的勘查报告、施工图纸等进行施工,因此施工单位一般认为“勘查、设计问题导致的工程质量”风险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或建设单位向勘查单位主张赔偿,与己无关。


然而,最高法的一则案例,与此逻辑相左,最高法全面审查招投标程序的合法性、建设工程相关审批过程的合法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安全事故发生后各方采取的措施等方面,综合考量,最终判令施工单位承担30%的责任。本文尝试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为例,对施工单位防范此类风险提供若干建议。


二、案例介绍


01 基本事实

  • 2007年12月15日,施工单位乙公司中标建设单位甲公司的重型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招标文件规定“根据材料市场自主报价,一次包死风险自负”。


  • 2007年12月16日,在乙公司的要求下,甲公司向乙公司递交岩土勘察报告和现场总平面图各一份。


  • 2007年12月20日,乙公司进场施工。


  • 2007年12月26日,因现场地质条件复杂,原自然土为水中所泡淤泥等,现土方量大大超出合同工程量范围。乙公司建议甲公司提高室内±0.00标高及场区标高至合理位置,请示设计院增加桩长提高承台(并修改承台),解决排水问题。


  • 2007年12月30日,因道路问题运输车辆无法把材料运送到位,乙公司请求甲公司加快道路修复。


  • 2008年2月27日,由于现场施工道路不合格,二次倒运土方坍塌,乙公司无法正常施工。


  • 2008年5月21日,由甲公司委托,由甲公司和监理单位指定抽检,进行基桩质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多数桩基不合格,工程桩出现倾斜、开裂,造成巨额建设投资损失。


而后,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赔,要求工程质量事故损失由甲公司承担,并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停工误工损失及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赔,要求乙公司赔偿工程事故损失及工期延误损失。另,法院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尚未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02 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对关于涉案桩基工程质量责任问题,从“施工图审查、变更方案请示、干扰正常施工及建设材料验收”等四方面进行论证,认定建设单位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建设单位图纸未经审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图纸并未经过审查。


其次,建设单位未回复施工单位合理的请示。乙公司在2007年12月26日工作联系单中已经向甲公司报告地质状况,并要求甲公司请示设计院增加桩长,提高承台。乙公司的该报告行为,符合其投标文件中土方开挖方案的要求,对此甲公司理应及时给予回复。甲公司在施工图纸未经审查,且在收到乙公司对于地质状况异常的报告又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第三,建设单位干扰施工单位正常施工。根据施工过程中的会议纪要记载,能够确认甲公司在乙公司基坑开挖中,干扰了乙公司的正常施工。


第四,材料已经通过建设单位质量验收。甲公司称未通知其到现场及对检材的真实性没有确认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就涉案工程相关工序,甲公司进行了批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也足以证明这一点。


综上,依据该鉴定结论,结合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应对桩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二)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对关于涉案桩基工程质量责任问题,从“施工图审查、发生工程事故的原因之放坡不足、发生工程事故的原因之土体压力”等三方面进行论证,认定建设单位甲公司承担80%责任,施工单位乙公司承担20%责任。


首先,建设单位承担图纸未经审查的责任。甲公司在该工程施工前没有按照基本建设的正常施工程序办理施工图审查与质监和安监等手续,给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造成隐患,甲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放坡不足和土体压力是导致工程桩倾斜、开裂的主要原因,二审法院对该两部分责任认定如下:



其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担放坡不足的责任。施工单位了解到现场情况、意识到质量隐患、请求变更未果后,仍按原方案实施,存在一定过错。建设单位不予重视、答复施工单位请求,存在过错。监理单位未能审查开挖方案、阻止开挖或运输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中视为建设单位过错。因此在放坡系数不足的问题上,建设单位甲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施工单位乙公司负有次要责任。


再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担土体压力的责任。本案中,运土路线没有作特殊的加固处理,因为基坑外侧土体受载重车辆的碾压产生的沉降、蠕变、滑移,加大了基坑内土体压力,是引起工程桩倾斜变形断裂的主要因素之一。合同未明确约定施工场内道路的提供责任,根据工程建设合同的行业惯例,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建设单位自行组建挖掘机和大型运土车辆进行基坑开挖,施工单位仅使用了挖土机械,建设单位对“碾压问题”影响更大。因此,本案中施工道路没有加固的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而重型汽车及挖土机械碾压的主要责任则应由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桩基工程施工前,甲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报审后再交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给工程质量留下了隐患。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特殊的地质条件对工程施工造成困难后,双方均未能够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作为。作为建设单位,甲公司未能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合理建议予以充分重视并研究相应措施,亦未能会同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审查及专家论证;作为施工单位,乙公司未能根据特殊的土质要求合理调整土方开挖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审查,而是机械地按照施工图和原来的挖土方案进行施工。此外,在施工过程中,乙公司没有对道路进行加固,甲公司使用载重汽车参与土方开挖和运输,干扰了正常施工,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比较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应当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承担20%责任。


(三)再审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对关于涉案桩基工程质量责任问题,从“设计图纸审查、施工单位变更建议、土体碾压责任问题、放坡系数不足问题、未采取合理施工方案”等五个方面进行论证,最终认定由建设单位甲公司承担70%责任,施工单位乙公司承担30%责任。


首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分担施工图纸未经审查的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甲公司违反行政法规未将施工图纸送审,且事后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对风险进行了提示、提出了整改及变更要求,应认定甲公司未进行图纸报审与案涉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主要责任。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未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和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情况下,违背基本建设程序、急于报价承揽工程,亦有一定的过错。”


其次,关于施工单位变更建议、土体碾压及放坡不足的责任认定与二审法院一致。(1)甲公司未能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于乙公司提出的建议予以充分重视并研究相应措施,故其应对其后的工程质量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责任认定并无不当。(2)建设单位自行组建了挖机和大型运土车辆对A轴交33—35轴进行了基坑开挖,采取即挖即运的方式,进行该基坑的土方开挖,致使大型运土车辆所行经过的道路沿线均发生了土体下沉。因甲公司重型汽车与挖土机械碾压导致土体下沉、基桩倾斜变形断裂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3)乙公司只是提出了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优化设计方案,在该方案未得到建设单位采纳后,其未能从工程质量安全出发,进一步向建设单位提出调整开挖方案的要求,而是仍按原方案实施,故乙公司对于施工产生的质量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甲公司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乙公司施工过程应当采取何种施工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再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担为合理调整施工方案的责任。乙公司提出有关方案,而甲公司强调工程造价为包死价,并以乙公司提出基坑支护方案和费用与建设单位无关,态度消极,应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承担主要责任;乙公司虽于2008年3月28日提出基坑支护方案,但2008年5月21日,甲公司委托鉴定单位对基桩施工期间(2008年2月16日一同年3月10日)的桩基抽测鉴定,案涉桩基已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此质量问题的发生,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后发现特殊地质并提出建议,但在甲公司不予认可之后仍不计后果施工有一定关系,故乙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案涉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有过错。


建设单位过错:(1)甲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在签订合同之前未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未提交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为质量事故发生埋下隐患;(2)甲公司未能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合理建议予以充分重视并研究相应措施,亦未能会同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审查及组织专家论证。(3)且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载重汽车参与土方开挖及运输导致道路碾压,甲公司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乙公司施工应当采取何种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施工单位过错:(1)作为专业施工单位,乙公司在没有看到岩土详细勘查报告及经过审核的施工图情况下,即投标承揽工程,本身就不够慎重。(2)发现特殊地质情况后虽提出建议,但在甲公司不予认可之后仍不计后果冒险施工,对桩基出现的质量问题采取了一种放任态度。这种主观状态和做法应得到否定性评价。(3)如果乙公司真正关心工程质量,应当与甲公司就地质情况所带来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明知工程无法继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从案涉工程施工开始,乙公司都可采取停止施工的止损措施,但其为了自己的合同利益,一味蛮干,且直到2008年3月6日,还与甲公司签订内容为“考虑到乙公司施工有一定困难土方量加大,甲公司一次性补助乙公司42万元,对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道路、排水、塌方等一切困难及问题,甲公司一律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全部由乙公司自行承担并解决”的补充协议。乙公司虽主张该协议的补助仅是针对土方量增加的补助而非工程质量问题,但也说明乙公司为谋取合同利益而忽视质量风险。


因此,本院认为乙公司对工程质量事故责任应承担比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比例更高的责任,由甲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乙公司承担30%的责任。


03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号案件先后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一审法院系从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的角度进行论证,认定施工单位无责;二审及再审法院从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出发,分析事故责任,分别认定施工单位应承担20%、30%的责任。


就商事行为而言,商事主体作为有商业经验、有风险意识的当事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就合同行为而言,合同当事人当然负有减损义务,不得就损失扩大部分要求赔偿;就民法原则而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努力,而不宜片面追求合同利益。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判决更为合理,有利于规范建设工程行为,督促发、承包双方更谨慎、严格地履行合同,实现合同根本目的。


律师建议


基于上述案例,承包人应当杜绝“勘查、设计问题导致的工程质量风险应该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或建设单位向勘查单位主张赔偿,与己无关”的错误观念,从如下几个方面,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


1.质量事故发生前


投标人应在投标阶段全面审查招标项目是否已经具备招标条件,注意设计图纸是否已通过审查。如设计图纸尚未送审,则应请招标人书面说明原因,以判断是否继续投标。


承包人应在签约阶段着重审查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的一致性,额外注意特殊情形的报告义务、工程变更的建议程序、工程索赔的时限及要求等条款,建立与发包人、监理人之间的签收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签证及发(复)函。


承包人应在进场施工前再次审查相关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图纸审核情况。如有特殊原因需提前进场施工的,应要求发包人出具书面通知,做好证据固定,权衡违规开工的法律风险。


2.质量事故发生后


如相关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应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发包人及监理人,以正确的方式、在要求的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


其次,承包人应当采取停止施工、变更施工方案等形式,履行及时止损义务,防止因事故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尽可能争得发包人或监理人同意。


再次,应经发包人或监理人书面同意,对工程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进行鉴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及意见应当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署同意;


最后,如果工程事故原因系发包人过错导致,应按照合同要求收集索赔资料,做好签证,编制索赔报告及证据台账,及时向发包人索赔。(最晚应当在结算协议签署前解决索赔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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