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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发布时间:2022-09-05 来源:5433 18522人阅读

描述: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向公司出资后具备的身份、地位,是投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解决股权争议的关键,亦是处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基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以公司为被告,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身份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二十五种纠纷类型之一。本文拟通过程序审查、实体审理两方面,简要介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要点。

引言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向公司出资后具备的身份、地位,是投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解决股权争议的关键,亦是处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基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以公司为被告,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身份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二十五种纠纷类型之一。本文拟通过程序审查、实体审理两方面,简要介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要点。

*本文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一览

名称

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

九民纪要

一、程序审查

(一)管辖与诉讼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股权资格属于财产权,非请求权,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股东资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与其他公司纠纷合并审理的问题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诉请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通常与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登记纠纷一并提起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93号民事裁定,股东资格确认也可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并审理。

二、实体审理

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践中通常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股东身份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即以出资或继受股权为核心加以审查;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即以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为核心加以审查,这么做是为了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体现了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由于大多数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仅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因此本文仅讨论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审查。

(一)股东资格的实质审查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1. 出资或增资的意思表示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仅能证明存在转账行为,但由于缺少出资协议等书面材料,给出资意思的识别带来障碍,难以将转账行为定性为出资。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出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等书面文件,协议内容明确具体,且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则公司成立即取得股权。

2. 出资的认定

出资是当事人取得公司股权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当事人已向公司交付财产,即便该交付未进行评估、不动产未变更登记而导致出资瑕疵,但只要能够证明具备出资的意思表示且公司认可,一般会认定已实际出资。

需要注意的是,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认定。

再者,出资来源非法并不当然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以贪污、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处罚时,应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其股权。

3. 继受取得股权的效力

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股权的,应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之情形。对于侵犯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效力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多数案例中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是可撤销的。

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的,应当审查公司章程中有没有关于股权继承的特殊约定。法定继承不以协议为基础,遗嘱继承的协议效力比照一般遗嘱进行审查。

4. 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只有具备股东身份才能行使股东权利。这里需要强调两点,第一,担任高管职务、参与公司经营等行为不具备股东身份的证明效力;第二,区分优先股的固定股息和“明股实债”的固定回报,如果固定红利不符合《公司法》关于盈余分配的规定,则当事人的出资可能会被认定为明股实债,不享有股东权利。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

对于隐名股东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除了审查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还应审查股权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以及对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认定。

1. 股权代持关系的真实性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通过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建立股权代持关系,但不排除当事人以口头的方式建立股权代持关系。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应该形成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等完整证据链,证明口头股权代持协议真实存在。

2.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只要未违反《民法典》效力规定的情形,一般认为股权代持协议是合法有效。但是在某些特殊行业,相应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股权代持有特殊规定。例如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3. 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根据《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只要隐名股东能够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隐名股东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隐名股东显名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其他股东”是否包括名义股东的问题。笔者认为,名义股东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无权对隐名股东显名化提出异议,因此“其他股东”不包括名义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的问题,应通过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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