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推荐性标准 标签瑕疵
惩罚性赔偿
参阅要点
食品生产者实际采用的是高于国家标准的行业推荐性标准,但在食品标签上仅标注了国家标准,未标注行业推荐性标准,该标签瑕疵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消费者以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沈凯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7日,沈凯在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以下简称物美惠新西街店)购买天山花开蜂蜜枸杞蜜、薰衣草蜜、山花蜜、红枣蜜、甘草蜜、黑蜂蜜共计48瓶,价款3133元。上述产品标签处注明:等级一级品,执行标准GB14963。
此后,沈凯发现上述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14963中无一级品等级,其认为物美惠新西街店销售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沈凯先行向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随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物美惠新西街店返还购物款3133元并赔偿31330元。
2015年5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沈凯出具《举报事项的立案答复》,载明:对你举报请求事项中,涉及的标签未按执行标准标注质量等级、未建立进货台账、未索要检验报告、给予立案查处、责令召回、并给与举报奖励等事项,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该标准并未载明蜂蜜产品等级的区分。2012年4月18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GH/T18796-2012《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前言部分载明:本标准最初于1982年发布,后变为国家标准(GB18796-2005),由于2011年4月20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的发布,现修订为行业标准,变化为由强制性标准修改为推荐性标准,等级部分载明:依理化品质不同,分为一级品和二级品两个等级,根据理化要求,一级品与二级品主要区别在于水分等。
再查明,2015年5月10日,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涉案食品符合“一级品”的标准。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2950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天山花开蜂蜜枸杞蜜、薰衣草蜜、山花蜜、红枣蜜、甘草蜜、黑蜂蜜四十八瓶;二、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沈凯货款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三、驳回原告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凯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6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的GH/T18796-2012《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属于行业标准,其中关于蜂蜜等级的区分,系在国家标准未规定的基础上,在行业内提出了更严格的等级区分要求,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宗旨,也有利于消费者对食品等级作出判断,涉案产品仅标注了执行国家标准,未明确标注其选择适用的行业标准,属于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沈凯以其购买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标签存在瑕疵,物美公司、物美惠新西街店应接受沈凯退货并退还相应货款。
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上述条文分国家、地方、企业三个层面,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界定,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大类,其中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处于最优先适用的地位,只要有国家标准,相应产品就应符合标准规定,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在其行政区划内施行,而企业标准以及部分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一般严于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但只要食品企业选择适用这个标准,就应当以此为依据来判断食品是否合格。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商品标注的GB14963为蜂蜜产品国家标准,该标准中并不存在蜂蜜等级的划分,同时该商品标签上标注的“一级品”字样,系按照GH/T18796蜂蜜产品行业标准,依据水分多少将蜂蜜分为一等品和二等品,该标准系在国家标准未规定的基础上,在行业内提出了更严格的等级区分要求,符合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宗旨,食品生产商通过标注“一级品”字样表明其在遵守国家标准的同时选择适用该推荐性的行业标准,根据检测报告的结果,涉案商品符合依据行业标准认定的“一级品”等级,也不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标准或者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应认定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涉案商品已标注国家标准,同时还选择适用了推荐性的行业标准,并据此标注了“一等品”,但其并未明确标示所执行的该行业标准的代号,已经违反了上述标签通则的规定,可以认定标签存在瑕疵。但是,考虑到该标签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因此食品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惩罚性赔偿条款中增加了但书内容,认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可以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即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造成误导的情形,案件的处理思路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内容的立法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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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适用的为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的第二十条目前已被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未发生变化;第二十五条目前已被修改为第三十条,内容为:“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目前已被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